(2016)粤207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萧庆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萧庆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负责人:刘同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古勇、郭颖君,分别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萧庆玲,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萧庆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勇、郭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人民币贷记卡卡(以下简称牡丹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1的牡丹卡。但被告未按其申请时的承诺履行义务,在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而不还款,至2015年3月20日止拖欠本息、滞纳金共计7079.6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7079.62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信用卡客户资料、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对账单明细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律师费预收据1份;判决书1份;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事实办法1份;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牡丹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知悉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62×××71的牡丹贷记卡。之后,被告持卡使用,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877.45元、利息(含复利)985.16元、滞纳金3217.01元。原告经追讨无果,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被告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再查,2011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诉讼设立权利义务关系,并约定乙方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颁布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标准收取律师费。2015年8月18日,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预收了本案律师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卡,并承诺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及时清还透支款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现因催收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800元,没有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萧庆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本金2877.45元并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含复利)985.16元,滞纳金3217.01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萧庆玲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以2877.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每月实欠利息、滞纳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收];二、被告萧庆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莺姚志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