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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丁祥贵与黄生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祥贵,黄生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958号原告:丁祥贵。委托代理人:乔粉英。被告:黄生余。原告丁祥贵诉被告黄生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祥贵委托代理人乔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生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祥贵诉称:2013年3月8日、5月7日,被告黄生余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生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4月8日归还;同年5月7日,被告黄生余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6月20日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两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生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祥贵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依法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