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秦某乙,秦某丙赡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408号原告:秦某甲,男,生于1933年5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军,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秦某乙,男,生于1951年5月15日,汉族。被告:秦某丙,男,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军,被告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秦某乙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秦某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追加当事人通知书��依法追加了秦某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3月3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秦某乙、次子秦某丙,另生育一女秦某丁,均已成家立业。他现年事已高,缺乏独立生活能力,但被告秦某乙在这25年来对其不闻不问,视如外人,更不尽任何赡养义务,使得原告只能长期跟随次子家庭生活,请求判令被告秦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及医疗费。被告秦某乙辩称:母亲是自己养老送终的,依照1995年8月4日在村委组织下达成的分家协议,原告的养老送终应由被告秦某丙承担,他只能在自己愿意的情况下才适当负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某丙辩称:他一直是按1995年8月4日达成的协议在主动履行,现也愿意继续赡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甲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秦某乙、次子秦某丙、女儿秦某丁,现均已成家立业。1995年8月4日,经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分家契约。该契约载明:“一、秦某乙(即本案被告秦某乙)分得原有房屋两间的房屋界线对出去的地坝在内。二、秦某丙(即本案被告秦某丙)分得原有的房屋两间仍以房屋界线对出的的地坝在内。三、秦某甲(即本案原告秦某甲)提取挨秦某丙房子右边的偏房居住,长期跟随秦某丙生活,一切生老病死归秦某丙赡养负担。如秦某丙要把房子拆下来建,始终要保证秦某甲居住一间房屋,不管是灶屋、楼底到屋顶,到送老归山。在拆房子时要在墙外留一匹各子和沟瓦、盖瓦。��要把房子调向,就要留足一米以外下基石。四、从立据之日起,秦某乙永远无权再去分割秦某甲所居住的房屋,也不赡养负担他的一切事情。五、空口无凭,特立此契约一式三份,两兄弟各执一份备查,村委存一份。”原告秦某甲和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均在该分家契约上签名表示确认。嗣后,原告一直跟随被告秦某丙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年事已高,生活及医疗费增加,且需要人照料,仅靠次子家人已无力承担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秦某乙提供的分家契约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共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即已履行完毕其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合法、正当,故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因此,双方于1995年8月4日在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原告的家庭财产以及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地方民俗习惯。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后,子女在父母年迈时,则应尊重其意愿,主动承担照料其日常生活之责任,以让父母尽享天伦之乐。如果此时却弃之不顾,既有违公序良俗,也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现被告秦某丙同意按分家契约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符合诚信原则,应予肯定,也使原告老有所养的问题得以保障。依照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8月4日在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原告的家庭财产以及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原告的女儿秦某丁和被告秦某乙并不直接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该协议虽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秦某丁、秦某乙也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现原告仅要求由被告秦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并不要求其女儿秦某丁承担义务,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可由被告秦某乙每年承担原告600元的赡养费,以提高原告的生活质量,同时也有利于减轻被告秦某丙的经济压力。兄弟之间,情同手足,即使彼此产生矛盾,也不应殃及父母,否则有违兄弟情谊,更有违公序良俗,甚至祸及子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某丙承担原告秦某甲的日常赡养义务;二、从2016年1月起,由被告秦某乙每年支付原告秦某甲赡养费600元,并限于每��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