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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第95号原告钟某某,女,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邱某甲,男,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生一男孩邱某乙,2012年原告一人出钱并向亲戚朋友借钱在某某镇建一栋三层半的住房。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赌;被告常年在赌场赌博,被告不但不拿钱回来养家,还逼原告拿钱给他赌博;2008年初被告赌博输掉3.9万元就逃走了,债主逼迫原告归还这3.9万元赌债;2014年正月,被告将原告贷款的三万周转资金拿去赌博输掉;因被告经常赌博,为此原、被告常吵口打架。被告赌博输了,常殴��原告及小孩,不关心原告及小孩,小孩的生活及学习费用都由原告负责。2004年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看着小孩很小,不愿意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外面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还把原告的金银首饰偷去送给外面的女人。2015年12月28日被告在外面的女人有病,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被告买来一些小鸟等补品送给她吃,被原告发现,被告回到家不承认,反而对原告及小孩进行殴打,原告被打的一身是伤痛。长期的殴打,使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邱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满十八岁止;某某镇所建住房归原告所有(价值三十万元)。原告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人邱某乙证明一份、证人调查笔录各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邱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二人是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生有一男孩邱某乙,现已十六岁。我在外面根本没带过女人,也没有贷款去赌博,建房欠债十几万也是没有的事。被告邱某甲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00年信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生育男孩邱某乙。现原告陈述“被告经常赌博、不关心原告及小孩、在外面一直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互谅互让,构建幸福美满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