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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德娜与张亚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娜,张亚飞,李德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77号原告:李德娜。委托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飞。第三人:李德青。委托代理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娜与被告张亚飞、第三人李德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锋、李江涛,第三人李德青的委托代理人李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第三人李德青借款500万元,后无力偿还,遂于2011年9月4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个人名下的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丽景琴园W座X门XXXX号房屋及编号为F-XX0号、F-XX1号两地下车位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偿部分欠款。又因第三人拖欠原告1450万元,为偿还部分欠款,第三人与原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上述房产及两停车位抵账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李德青就涉诉房产和车位签署抵偿协议条款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张亚飞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可当原告要求被告张亚飞协助办理过户事宜时,被告张亚飞却不予配合。原告起诉,1、确认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丽景琴园W座X门XXXX号房屋(房产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2009第0285号)及编号为F-XX0号、F-XX1号两地下车位为原告所有;2、张亚飞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丽景琴园W座X门XXXX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张亚飞未答辩。第三人李德青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根据,理当被驳回。经审理查明,案涉房产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丽景琴园W座X门XXXX号房屋及编号为F-XX0号、F-XX1号两地下车位现登记于被告张亚飞名下。2011年9月4日,被告张亚飞与第三人李德青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房产售予第三人,售房款170万元从被告拖欠第三人的欠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6月2日,第三人李德青与原告李德娜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今有李德青因欠李德娜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万元整(1450万元整)。一、经协商李德青自愿把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丽景琴园W座X门XXXX号楼房卖给李德娜(包括两车库)。……三、上列楼房双方议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万元整),此款由李德青欠李德娜款中扣除。四、李德青出让给李德娜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目前名称为张亚飞,暂未过户。五、房产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2009第0285号……第三人李德青和原告李德娜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有手印。另查明,第三人李德青因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5日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监服刑。原告李德娜借给第三人李德青的1450万元已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在李德青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2013)丰刑初字第4XX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为涉案金额。以上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还款协议书、(2013)丰刑初字第4XX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亚飞与第三人李德青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及第三人李德青与原告李德娜签订“还款协议书”均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第三人主张原告的1450万元已被(2013)丰刑初字第4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其中一笔,原告只能通过执行机关在第三人被追缴的财产中得到赔偿,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但原告李德娜与第三人李德青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时间先于第三人李德青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且第三人李德青给原告李德娜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李德娜可通过任何合法途径予以追回。而非只被动等待刑事追缴一种方法。故对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丽景琴园W座X门XXXX号房屋(房产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2009第0285号)及编号为F-XX0号、F-XX1号两地下车位归原告李德娜所有;二、被告张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丽景琴园W座X门XXXX号)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刘宏志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