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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56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庄玉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庄玉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至10月间,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锦岚宾馆内,两次贩卖冰毒约1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锦岚宾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薛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2、2015年10月上旬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锦岚宾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再次向吸毒人员薛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薛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级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卞如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