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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文博、吴雪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秦文博,吴雪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负责人:侯元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智杰,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文博,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雪鹏,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剑,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浮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文博、吴雪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浮山县人民法院(2015)浮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浮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智杰,被上诉人秦文博,被上诉人吴雪鹏的委托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许,吴雪鹏驾驶晋LB59**号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浮山县神山东路段时与秦文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秦文博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浮公交认字(2015)第0427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雪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文博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27日,秦文博受伤在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右侧第五后肋骨折。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7106.9元。秦文博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秀芳护理,张秀芳系城镇户口。秦文博受伤前四个月的绩效工资分别为:3796元、4681元、3978元、4116元。秦文博摩托车费用,损失定损为635元。另查明:吴雪鹏所驾驶的晋LB59**号车在人保浮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秦文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该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管理部门认定,吴雪鹏承担全部责任,秦文博不承担责任。侵权人吴雪鹏对秦文博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吴雪鹏所驾车辆在人保浮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人保浮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雪鹏予以赔偿。秦文博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7106.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该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秦文博主张每天50元,住院30天,共计1500元,该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秦文博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秀英护理,其妻是城镇户口,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标准计算,24069元÷365天30天=1978元,该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秦文博主张每天50元,住院30天,共1500元,该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秦文博的出院医嘱上建议休息半年,但结合秦文博的伤情,该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00天为宜,结合秦文博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秦文博在受伤前四个月的绩效工资分别为3796元、4681元、3978元、4116元,平均每天为138元,共13800元,该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秦文博主张2000元,该院予以认定;8、摩托修理费秦文博主张665元,但保险公司有出具的核损单,秦文博的摩托车扣除残值,损失为635元,故该院认定摩托车修理费为6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在晋LB59**号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文博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8519.9元。二、驳回原告秦文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吴雪鹏负担。判后,人保浮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秦文博未构成伤残,不应当赔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过长,应认定为50天为宜。被上诉人秦文博辩称:法律没有规定不构成伤残就不赔偿精神损害金。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医院是根据其病情和恢复情况进行判断的,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雪鹏辩称:秦文博不仅骨折,双肺也受伤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秦文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该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管理部门认定,吴雪鹏承担全部责任,秦文博不承担责任。侵权人吴雪鹏对秦文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吴雪鹏所驾车辆在人保浮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人保浮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雪鹏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人保浮山支公司上诉称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秦文博的精神损害金的理由,被上诉人秦文博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30天,且秦文博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该交通事故对秦文博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其公司承担精神损害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秦文博因本次事故造成肋骨骨折,原审法院根据医院的医嘱酌情认定按10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浮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