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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法林与被告宋阿赛、徐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法林,宋阿赛,徐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341号原告宋法林,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一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阿赛,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一村,居民。被告徐超,郯城县港上镇徐圩子村,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法林与被告宋阿赛、徐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法林委托代理人刘荣超、被告宋阿赛、徐超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法林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宋法林妻子姜兴兰与被告宋阿赛、徐超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引起争执,争执中二被告对姜兴兰进行殴打,原告宋法林见状进行劝解,二被告同原告厮打,致原告宋法林与姜兴兰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宋法林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被告拒绝对原告赔偿,原告宋法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宋阿赛、徐超共同辩称,二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阐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人身伤害,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住院情况不属实,二被告拒接赔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宋阿赛及徐超向争议地块拉沙,因宅基地问题与原告宋法林及其妻姜兴兰发生争执、打斗,致原告宋法林受伤,经郯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擦伤及多处挫伤。原告宋法林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用1879.1元。原告宋阿赛要求被告方赔偿未果,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阿赛、徐超赔偿原告宋法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原告宋法林与被告宋阿赛、徐超发生争执、打斗过程中,致原告宋法林脑震荡,面部擦伤及多处挫伤。原告宋法林的受伤,被告宋阿赛、徐超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宋法林要求被告宋阿赛、徐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宋阿赛的医疗费1879.1元,误工费按54.37元/天,住院1天,误工费应为54.37元,护理费为54.37元。以上共计1987.84元。因交通费其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伤情不构成需要增加营养的情况,且医疗机构未出具营养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争执、打斗,原告宋法林参与其中,并使用锨致被告宋阿赛、徐超不同程度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宋阿赛、徐超赔偿原告宋法林医疗费等1987.84元的80%为宜,即15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阿赛、徐超赔偿原告宋法林医疗费等159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宋法林负担10元,被告宋阿赛、徐超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