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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354号原告孙某某,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某某,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史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并于2009年腊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长子史X,今年五岁;长女史XX,今年两岁。我与被告史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渐渐产生夫妻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生子史X,生女史XX均由被告史某某抚养。被告史某某辩称,考虑到我与原告孙某某已经有了两个孩子,一个五岁多、一个两岁多,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4日生育长子史X、2014年2月4日生育长女史XX,现均随被告史某某生活。2016年2月15日,原告孙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孙某某、被告史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尊重、谅解和支持,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孙某某应念及夫妻感情和两个孩子,给被告史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史某某亦应该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孙某某沟通,使其能回心转意,与其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告孙某某提出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孙某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