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关淑英与王鹏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淑英,王鹏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3159号原告:关淑英,女,满族,1940年12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鹏,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和顺县。原告关淑英与被告王鹏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鹏归还原告关淑英股票款2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鹏承担。事实与理由:关淑英于2007年在股市与王鹏相识,王鹏自称很有实力,已经开了一家北京银富投资公司,如果介绍客户来可以获得高利息的回报,将来公司上市了还可以给关淑英原始股,王鹏称其在河北定兴买了一块地,注册了河北厚兴实业有限公司,且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X号院X号和X层有房一套。王鹏把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等复印件给关淑英,骗取了关淑英的信任。关淑英联系亲戚子女,先后在北京银富投资有限公司存入人民币190万元,关淑英因此与北京银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直到2015年11月15日合同到期按22%利息连本代利一并付清。2015年3月15日王鹏知道关淑英手中有些股票,约合140万元,动员关淑英委托王鹏来操作。于是2015年3月15日伙同一个叫李虎的人,王鹏说由李虎来操作,有问题由王鹏负责,签了一份协议,由王鹏签字。到2015年10月王鹏说此股票款已经升值到200万元,有他的注明为证,当时的股票款有王鹏取走的银行明细清单为证。2015年10月8日,关淑英因腿骨折需要钱治病,就联系王鹏让其支付10万元治病。当时王鹏说“不在北京在山西呢!马上给办。”拖延了几天。当时关淑英住在北京军区总院,需要做手术,置换骨头,又与王鹏联系了多次,王鹏总是推脱、搪塞,就是不给钱,实在没办法关淑英向别人借钱做了手术。后来关淑英给王鹏打电话他就不接了,关淑英到王鹏的单位找他,该单位已经被海淀法院查封了。关淑英再联系王鹏的时候,他说“没事,我这不是还照常办事吗?您有病我可以给您补助七万元,等我有时间回北京给您办理。”2016年1月16日王鹏回到北京到关淑英家看了看与他公司签的三份合同后说,他回去算一下一共多少钱,再跟相关人员合计一下,不行我用钱打点一下,让关淑英再给他3万元,这样一共欠关淑英30万元,春节前就给关淑英。关淑英说她家实在没钱,是跟人借了1万元生活费,就这样王鹏把关淑英的生活费和三份合同一起拿走了。后来1月21日王鹏又来到关淑英家,说合同带回去办事了没带来,王鹏当场给关淑英打了两张欠条。后来关淑英认为王鹏一直在骗她,一直没有给过任何红利。关淑英前往恩济庄派出所报案,没有给解决,故向法院起诉。王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5日,关淑英(甲方)与王鹏(乙方)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进行代理操作证券,经过双方协商约定在解除合同之前按照以下条款规定进行有偿代客理财。1、初始资金量壹佰肆拾万元人民币,资金来源合法由甲方保证。2、乙方操盘。合约期日如果总资产达到壹佰捌拾万元之后有盈利则乙方获取利润的30%,其他部分都归甲方所有。3、甲方的追加投资入金单独计算。4、乙方亏损达到全年初始资金的20%时立即通知甲方,由甲方决定是否终止本协议执行。5、在合约期时甲方单方面提前停止委托则甲方违约。因本协议终止由甲方单方面引起,盈利部分按50%分配给乙方。6、在合约期时乙方单方面提前停止委托则乙方违约,因本协议终止由乙方单方面引起若出现亏损,不论亏损比例是多少,乙方均承担亏损责任。7、乙方希望甲方完全信任乙方,并且在本协议执行期间甲方不得干预乙方任何操作,以免干扰乙方的投资策略及交易计划。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关淑英乙方(签字):王鹏日期:2015.3.15”。该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操盘。合约期日如果总资产达到壹佰捌拾万元之后有盈利则乙方获取利润的30%,其他部分都归甲方所有。”其中“30%”为手写体,原打印字迹为“40%”,该字迹被划掉。第4条末尾上有手写体“亏损额甲乙双方各承担50%”,该字迹被划掉。2015年3月17日,关淑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XXX通过银行转账849800元,该款项当日被支取,支取账户为XXX,户名为王鹏。当日,关淑英之子王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XXX通过银行转账542500元,该款项当日被支取,支取账户为XXX,户名为王鹏。关淑英主张这两笔款项共计1392300元,系履行关淑英与王鹏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初始资金投入,初始资金按照140万元计算。2015年10月1日,王鹏给关淑英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关淑英人民币肆万元(40000),特此为证。收款人:王鹏2015.10.1。另注:股票按贰佰万元算起。共计30万(叁拾万元正),其中:1、2015年2月15日,给7.5万,并承诺多给至13万。2、2015年10月1日给转账4万元。3、耿红昌之前答应给6万元。4、2015年给壹万元。”关淑英主张上述30万元系关淑英向王鹏的借款。2015年10月2日,关淑英给王鹏平安银行账号XXX存入款项40000元。2016年1月21日,王鹏向关淑英出具二张《欠条》,一张的主要内容为:“现欠关淑英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并承诺按年22%利息支付,特此为证北京市海淀区银都大厦8层808、812银富投资法人:王鹏2016.1.21”。另一张的主要内容为:“现欠关淑英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并承诺按年22%利息支付,特此为证北京市海淀区银都大厦8层808、812银富投资法人:王鹏2016.1.21。”关淑英主张上述合计190万元是关淑英向北京银富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基金的款项。另查,北京银富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王鹏。庭审中,关淑英主张,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时,王鹏一开始在合同上写了“亏损额甲乙双方各承担50%”,后来关淑英不同意此约定,所以这句话后来划掉了,王鹏承诺资金保本,不论亏损多少,都由王鹏承担亏损责任。同时,虽然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初始资金按照140万元计算,但是王鹏在2015年10月1日给关淑英的收条上注明股票按200万元算起,因此王鹏应当返还关淑英代为炒股的本金和利润共计200万元。本院认为,关淑英与王鹏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合同法对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规定,一方不能对理财的收益和损失做出承诺,否则即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中关淑英的庭审陈述,该合同手写体中被划掉的“亏损额甲乙双方各承担50%”的表述,以及“在合约期时乙方单方面提前停止委托则乙方违约,因本协议终止由乙方单方面引起若出现亏损,不论亏损比例是多少,乙方均承担亏损责任”的表述,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了保底条款,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该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性条款和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本案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王鹏作为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的本金1392300元返还委托人关淑英。因双方对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于利息损失,根据关淑英向王鹏支付理财本金的时间及关淑英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本院酌定王鹏以13923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对于关淑英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淑英与被告王鹏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二、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关淑英返还人民币1392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关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关淑英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980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130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关淑英已预交,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齐人民陪审员 刘映春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可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