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谢纯英诉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纯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反诉被告):谢纯英,女,汉族,1945年11月15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委托代理人:吴奕练、林凡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潮川,男,汉族,1960年1月11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反诉原告):曾秀娟,女,汉族,1962年9月23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反诉原告):杨奕光,男,汉族,1985年1月1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奕,男,汉族,1989年5月25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满,男,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五被告(五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谢纯英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纯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奕练、林凡凯,被告(反诉原告)杨潮川及五被告(五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纯英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和儿子杨少群、女儿杨妙庄在自建房屋工地上查看房屋建设进度。约14时左右,被告杨潮川私自来到原告儿子杨少群新屋的建设工地,对此原告和儿子杨少群、女儿杨妙庄劝其离开,但被告不仅不离开,反而对原告等人恶语相向。此时早有准备的杨潮川的妻子曾秀娟和三个儿子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上前帮架,五被告用及其恶毒的言语辱骂原告和儿子杨少群、女儿杨妙庄,并冲过来殴打原告和原告女儿杨妙庄,导致原告和原告女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空港经济区登岗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高血压病;2、糖尿病;3、腰部挫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5日,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2、不适随诊”。整个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6209.1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殴打伤害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8109.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分别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8109.89元(包括医药费620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920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增加为:“本案发生后,五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在当地引发了恶劣的影响,导致原告精神受到创伤、名誉受到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受影响的地域范围内消除影响。”被告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共同辩称:1、本案五答辩人根本没有殴打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要求五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儿子杨少群的房屋相邻。2014年,杨少群要重新修建房屋,与答辩人杨潮川协商。杨潮川要求其修建新房高度与原平房厝一样,不准超高;不得损坏杨潮川的墙体,损坏要修好。2014年8月份,杨潮川发现杨少群的房屋不是修建成原平房厝,而是建成楼房,高度超过杨潮川的平房。8月10日,杨潮川到杨少群的房上看时,恰好谢纯英及其儿子杨少群、女儿杨妙庄到现场。双方因为杨少群改建房屋超过杨潮川平房厝的高度而发生口角,继而杨妙庄上前厮打曾秀娟,曾秀娟便与其互相厮打。被答辩人拿着拐杖上来帮杨妙庄,被在场的其他人隔开,后被答辩人耍赖,自己倒在地上,诬说是被五答辩人殴打。事实上,五答辩人根本没有殴打被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起诉时提供的登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据可知,派出所到现场,“发现是杨少群的妹妹(即杨妙庄)与杨潮川的妻子(即曾秀娟)二人发生打架。”派出所调查的结果显示,杨潮川、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没有参与打架,而曾秀娟是与杨妙庄双方发生打架,五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没有发生打架。因此,被答辩人诉称其被五位答辩人殴打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答辩人请求五答辩人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2、被答辩人无故起诉五答辩人,依法应赔偿杨潮川、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应诉的误工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予赔礼道歉。从上述事实可知,本案五答辩人根本没有殴打被答辩人。案发时,曾秀娟与杨妙庄双方发生打架时,杨潮川被其他人挡住,不准其上前参与打架,杨奕光和杨金奕也只在现场看,并没有上前。更为离谱的是,杨金满一直在广州工作,事发当日不可能在现场,但被答辩人却诉称五人冲过去殴打她,显然是故意捏造事实,欺骗法庭。被答辩人将五答辩人列为被告,特别是将案发时在广州工作的杨金满一并起诉,其目的是要败坏答辩人一家人的声誉,故意制造社会影响。且其起诉致五答辩人不得不应诉,造成误工以及社会上声誉的影响。对此,被答辩人应依法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本案五答辩人没有殴打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捏造事实,起诉五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声誉影响,所以被答辩人依法应赔偿五答辩人因应诉而造成的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被答辩人承担赔偿答辩人损失,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共同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驳回被反诉人谢纯英要求反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向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五反诉人在本诉中的答辩状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反诉被告谢纯英辩称:1、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杨潮川一方先动手殴打答辩人女儿杨妙庄,答辩人见状欲上前劝架,但被杨潮川蓄意拉倒在地,造成答辩人腰部挫伤、血压升高的损害结果。不管其余被告是否直接接触答辩人,其与被告杨潮川加害行为具有的协作性和主观意思的共同性,造成了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因此,五被告对答辩人实施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密切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对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2、答辩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被告方的侵害,况且答辩人年龄已是七十之高,在整个过程中均处于被动挨打的状态。答辩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起诉要求赔偿,被告将答辩人这种合法、合理的维权行为诬蔑为故意捏造事实、欺骗法庭,这种言行表明被告对本案并没有任何悔改之意,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性。3、被告反诉要求答辩人赔付因应诉而产生的误工损失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赔偿道歉,该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且这种说法十分荒唐。另外,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诸多证据均表明五被告案发时均在现场,共同参与了对答辩人及其女儿杨妙庄的殴打,并不存在被告杨金满当时在广州工作的事实。综上所述,五被告共同伤害答辩人,导致答辩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受伤后按照医生的建议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并实际支出了医疗费用,请法庭依法确认答辩人因本案所受到的损失,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不合理的反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纯英是被告杨潮川的舅母,原告儿子杨少群的房子在被告杨潮川家隔壁。2014年,杨少群对现有房屋进行改建,杨少群的妹妹杨妙庄到场帮忙照看。同年8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杨潮川私自到杨少群在建房屋的二楼观看建设情况,嗣后与谢纯英、杨妙庄就杨少群改建房屋是否超高以及是否危及杨潮川房屋安全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杨潮川之妻曾秀娟、儿子杨奕光、杨金奕在隔壁闻讯后赶来参与,曾秀娟与杨妙庄发生吵架并打架,后来,谢纯英、杨妙庄、曾秀娟均倒地不起,杨少群报警处理。同日,谢纯英到揭阳空港经济区登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生诊断为:1、高血压病;2、糖尿病;3、腰部挫伤。原告住院27天共产生医疗费1单计人民币6209.18元(包括西药:2008.5元、中成药:168.92元、中草药:148.53元、检验费619.6元、检查费:652.1元、诊查费:78元、治疗费:724.6元、材料费:410.33元、床位费:982.8元、护理费:415.8元)。杨妙庄和曾秀娟也各自到医院住院治疗。双方至今没有向对方垫付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秀娟书面申请对谢纯英住院的伤病情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谢纯英与本案有关的伤情是否需住院治疗及住院时间、用药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正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部挫伤”与本次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糖尿病、高血压病”为原发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2、按被鉴定人伤情,伤后住院27日不具合理性或必要性;用药费用合计2325.95元,不具合理性。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谢纯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8109.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分别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8109.89元(包括医药费620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920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增加为:“本案发生后,五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在当地引发了恶劣的影响,导致原告精神受到创伤、名誉受到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受影响的地域范围内消除影响。”被告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于2015年8月5日共同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驳回反诉被告谢纯英要求反诉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向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本、被告的户籍证明,登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被告杨金满的在职证明、考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侵权责任者是谁?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之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责任承担方式各是什么?由于本案系普通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起诉人的举证责任为:1、被起诉人存在侵权行为;2、造成起诉人的损害结果;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起诉人存在过错且其侵权行为存在违法性。如果起诉人无法提交充分合法的证据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也会因缺乏证据证明而不为本院所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五被告为共同侵权人的依据是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对在场目击证人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从现场目击证人杨玉昭、杨锡盛、杨树钦的笔录中,可以证实参与本案吵架打架的人员有:杨妙庄、曾秀娟、杨潮川、谢纯英、杨奕光、杨金奕。几位目击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杨金满参与本案斗殴致其损伤,但无法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杨金满予以否认,并提交在职证明、考勤证明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起因是杨少群在改建房屋时,与住在其隔壁的表哥杨潮川因改建房屋是否超高以及是否危及杨潮川房屋安全问题发生纠纷。杨少群及其家人在改建房屋时,应顾及周围现有房屋的安全,按照原有村镇规划进行建设,且不得危及或损害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改建过程中,应尽量通过协商方式处理好邻里关系。在杨潮川怀疑杨少群改建房屋超高并私自到杨少群房屋观看时,谢纯英、杨妙庄未能做到耐心解释和冷静处理,而是通过吵架甚至打架斗殴的极端方式解决,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认为杨少群改建房屋构成相邻妨碍,其完全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和处理,但四被告遇事不够冷静,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双方矛盾,而是以暴制暴,造成双本案纠纷的发生,四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起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谢纯英及其女儿杨妙庄一方和被告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另一方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杨妙庄承担50%的责任、四被告承担50%的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杨金满对本案纠纷存在法律责任。关于双方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8109.89元(包括医药费620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920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曾秀娟申请对谢纯英住院的伤病情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需住院治疗及住院时间、用药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正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部挫伤”与本次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糖尿病、高血压病”为原发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2、按被鉴定人伤情,伤后住院27日不具合理性或必要性;用药费用合计2325.95元,不具合理性。上述鉴定意见是具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受本院委托后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鉴定的资质,主体不合格。我国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第五条规定:“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鉴定是对原告临床用药和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的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通知》【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第1条规定:“本准则规定了法医临床学人身损害医疗费审核与评定的范围、标准及方法,本准则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前期医疗费的审核与后期医疗费的评定。”;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粤价(2012)129号】文件将医疗费合理性评定项目归为法医临床鉴定类别,综上,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的鉴定资质。另,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没有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纯英因本案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有:检验费619.6元、检查费:652.1元、诊查费:78元。由于该费用系原告为检查诊断其因本案纠纷所受损伤情况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有病历予以证实,对此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合计人民币1350元。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治疗费、材料费、床位费、护理费,由于原告住院27天不具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上述项目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350元×50%=67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9200.71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纯英及其女儿杨妙庄和被告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对本案纠纷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同等责任,且本案纠纷并未造成严重结果,对原告的名誉也未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五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共同请求反诉被告谢纯英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向五反诉原告赔礼道歉。但五反诉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五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各承担同等责任,本案纠纷也没有造成严重结果,对五反诉原告的名誉也未造成损失,因此,五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向五反诉原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纯英的损失人民币675元。驳回原告谢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谢纯英负担3400元,被告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负担1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负担,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还原告;鉴定费已由被告曾秀娟预交,原告谢纯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还被告曾秀娟。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反诉原告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锋审 判 员 林桂滨代理审判员 谢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崇智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2、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3、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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