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杜建伟与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伟,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066号原告:杜建伟。委托代理人:宋更全,寿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寿光市晨鸣路与广场街路口北。法定代表人:刘良学,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伟诉被告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寿光西关居委会)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伟诉称: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企业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经营被告所属的寿光市西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建安公司),并约定被告所属工程由原告承建等。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0年12月31日续签了租赁合同,内容基本同上。在合同���内,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村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致使双方产生分歧,合同于2012年9月5日解除。2004年至2008年期间,因被告无力支付对村民的部分补偿款,被告先后多次要求原告从其租赁经营的西苑建安公司代其垫付补偿款共计225683元,当时双方约定该垫付款另行支付给原告,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垫付款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25683元。被告寿光西关居委会辩称:被告从未授权或安排原告为其代付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签订企业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经营被告所属的西苑建安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企业租赁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杜建伟享有和承担。在原告租赁经营西苑建安公司期间,2004年10月11日,原告代被告向���良之以菜市场工地零工款的名义支付拆迁补偿款20000元;2004年11月22日,原告代被告支付社区居民刘爱国补偿款10000元,2004年12月24日,原告代被告向寿光市房管局缴纳社区居民刘俊荣的房屋测绘费、登记费等2006元;2006年7月,原告代被告向社区居民赵福元支付红砖补偿款17390元;2006年4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向村民刘守约支付补偿款55000元;2006年7月1日,因金光街沿街楼前建二层车库,原告代被告向部分村民支付补偿款61260元(其中王光亮拆房补偿55000元、贾桂荣拆房补偿1500元、刘守元树木补偿400元、孙建民树木补偿500元、刘睦众树木补偿800元、李象晋拆房补偿3060元);2006年9月8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创城修路综合补助36027元、支付新村南老年房综合补偿款10000元;2007年1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刘德元支付水上乐园房屋配电补偿费5000元;2008年5月6日,原告代被告向李宗志支付西苑商城超高补偿款6000元;2008年5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李宗新支付西苑商城超高补偿款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5683元。另查明:贾树经自1991年-2014年在被告处任副书记;石维强自2004年-2007年在被告处任主任;石永周自2002年-2004年在被告处任主任、2005年-2011年在被告处任委员;陈向升自2001年至今在被告处任党总支副书记。涉案款项由该四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签字同意后,原告代为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2014)潍商终字第103号判决书、现金支票存根、领款人出具并由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名的证明或收据、贾树经、石维强、石永周、陈向升、孙建民五名证人到庭出具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租赁经营被告所属的西苑建安公司期间,由西苑建安公司为被告垫付拆迁补偿费用225683元,被告应��偿还,因原被告之间的企业租赁合同已解除,根据双方约定租赁经营期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从未委托过原告为其代付上述款项,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款项均系被告应当向其社区居民支付的拆迁补偿等费用,本应由被告向居民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无论双方是否签订有书面的委托付款的协议,原告都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建伟垫付款225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元,减半收取234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