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贾某某、王某某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139号原告唐某某,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贾某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王某某、沈某某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三被告合伙在原告土地对面山上采矿,由于大量废料无处堆放,他们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土地堆上废料,造成地上树木被毁。原告知悉0.35亩土地被压,11年生94棵(杨树)树木被毁,多次找被告交涉。2015年8月份经马圈子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但事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将原告的0.35亩被占土地恢复到可耕种状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2016年2月24日马圈子村委会书面证明1份。证明2015年8月份马圈子村村委会给原告唐树林及另案原告王凤军与三被告调解占地占树并达成协议情况。2、证人于某(身份证号:、唐某(身份证号:)出庭证言:于某是马圈子村党支部、村委会委员,唐某是马圈子村村委会委员,当年二人全程参与了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调解。于某说,在马圈子村村部小会议室,当时原、被告都到场,当时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即三被告均同意,补偿王凤军压树压地款¥5000元,五年以后给恢复土地原状;补偿唐某某压树压地款¥18000元,铁矿不开以后,土地使用权交回唐某某,没提是否恢复土地原状。并约定款项部分2015年10月底一次性付清。唐某(当庭翻阅工作笔记)说,情况和于某说的一样。三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案情,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虽无被告质证意见,但反映实际情况,能够彼此印证,应予采信。上述被采信的证据认定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诉讼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三人合伙在原告土地对面山上采铁矿,由于大量废料无处堆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土地堆上废料,造成地上树木被毁。原告知悉0.35亩土地被占,94棵树木被毁,多次找被告交涉。2015年8月份经马圈子村村委会调解,达成了口头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铁矿不开后,土地使用权交回唐某某,并约定赔偿款项2015年10月底一次性付清;但事后三被告也没赔偿。2015年11月9日原告唐某某开始催要,在马圈子村部,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三个人当场合意,由沈某某一人支付,当时原告也表示同意;说有钱就给,但是没给。之后向沈某某打电话(己方139××××1079,对方134××××5333)要了几次,开始接电话说过两天就给也没给,再打电话沈某某就不接了,所以起诉。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表示,不用三被告将0.35亩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即可,要求三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给付。本院认为,2013年10月份起被告贾某某、王某某、沈某某三人合伙在马圈子村某处开采铁矿的行为,给原告唐某某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用土地以及地上杨树造成了损毁事实,是客观存在。现行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损害行为人负有恢复及赔偿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矿点所在的村委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口头协议后,义务人即三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既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也是对权利人即原告及土地所有者合法财产权益的继续侵害。原告放弃对三被告的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主张,是其诉权的自行处分行为,应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为前提;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除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外归农民集体所有,原告是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被告未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而改变了案涉农用土地应有用途,损害了马圈子村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不予准许。为保护承包方即原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原告所有的被损毁杨树的合法财产权益,对于原告基于三被告的损害事实,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尽快给付经济损失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王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将压占原告唐某某家承包经营的0.35亩农用土地恢复原状。二、被告贾某某、王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一次性给付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赔偿款¥18000元。如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玉宝审 判 员 胡秋艳代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