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立诉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陈立,男,1988年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张涛,女,1986年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华坪县。原告陈立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以资金吃紧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以相关财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产证、购房发票、房产登记费发票、税费发票,证明被告用自有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并将产权证等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从陈立处借得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本人以名下嵩明县嵩阳镇玉明路旁(万年花城二期)、同德锦江嘉园XX幢XXX室房产做为抵押。约定:借条签订履行地,昆明市盘龙区,借款时间至2013年11月23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将同德锦江嘉园XX幢X层XX室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原告陈述借款为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同时将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告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利息做出明确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此借款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借款期间应视为无利息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确认。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立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9元由被告张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饶 慧人民陪审员 肖跃玲人民陪审员 晏湘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明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