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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临颍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后驾驶一辆闽C×××××号“��捷”牌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凤池路“中骏四季花城”路段,遇林某驾驶的闽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自辅道内驶出,被告人李某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后林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出警民警投案。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76mg/100ml。本院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本事故责任。事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林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蒋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监控视频,呼气检测结果单及相关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身份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向民警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东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