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27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加林与余仲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加林,余仲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民初130号原告:何加林,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祥,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仲华,男,1965年2月23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贵,广南县珠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加林与被告余仲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祥,被告余仲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余仲华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704.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余仲华邀约其及杨仕华、段荣明、王建祥等人到广莲城镇坝东小组刘早华家上祭。上祭过程中16时许,余仲华家燃放烟花爆竹时致其左眼受伤,其先后到广南县人民医院、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0月31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八级伤残。现因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分歧较大,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余仲华辩称:2016年5月6日,其叫何加林到刘早华家上祭,但其购买的爆竹一路燃放着走,到刘早华家时已经放完了,当时何加林的眼睛并没有受伤。故何加林所称是其家燃放的烟花爆竹炸伤眼睛的情况不属于事实。当天上祭的人很多,燃放烟花爆竹的人也很多,何加林自己也不清楚是谁家的爆竹致其受伤的。何加林受伤后其及时送往广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其又将何加林送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护理了三天,并垫付医药费3000元。2016年5月13日何加林出院后医嘱其注意休息,但其不听医嘱当天就下地干活,直到2016年6月20日一个多月的时间每天都干劳动,不能排除期间受到二次伤害。故其认可何加林在广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00元、文山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000元,余下的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何加林提交的3号证据系代理人对段荣明、杨仕华、王建祥的调查笔录,与三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能够证明余仲华邀约何加林随其到刘早华家上祭,在上祭过程中何加林被爆竹炸伤眼睛的情况,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2.何加林提交的4号、5号、6号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何加林与余仲华均系广珠街镇小阿章村民委员会郭家寨小组村民。2016年5月6日,因余仲华之妹余仲晴的丈夫刘早华的母亲去世,何加林依照本村风俗受余仲华之邀随余仲华到广××××村小组刘早华家上祭。在上祭过程中何加林被上祭队伍所燃放的烟花爆竹伤到眼睛,同村村民段荣明驾车将何加林送到广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晚,何加林又到私人诊所治疗,在私人诊所治疗产生的费用都是余仲华支付的。次日17时许,何加林在余仲华陪同下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后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2016年6月20日,何加林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手术,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5天,共产生医疗费6941.71元。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加林伤残等级为8级。另查明,何加林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余仲华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加林与余仲华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的关系?余仲华是否对何加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何加林称其接受余仲华的请求随余仲华到刘早华家上祭属于义务帮工,在上祭过程中受到伤害所导致的损失应该由余仲华承担,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关于何加林与余仲华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上祭是当地民间丧葬习俗,即当亲人去世后上祭人邀约其亲朋好友、街坊邻居一起到死者家中进行祭奠,他人无偿跟随去上祭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上祭人提供轻微的体力劳动,上祭人因此而受益。本案中何加林接受余仲华的邀约去上祭,何加林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法律特征,二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何加林为义务帮工人,余仲华为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不存在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情况,故帮工人何加林在上祭过程中眼睛受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余仲华承担赔偿责任。对何加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何加林主张的医疗费6941.71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以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因何加林无固定工资且系农村居民,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7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15天进行计算,故何加林误工费应为1185元(79元/天×15天=1185元);3.何加林住院1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1680元(112元/天×15天=1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何加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何加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49452元(8242元/年×6年=494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何加林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何加林主张的交通费206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何加林的上诉损失共计61564.71元。因何加林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余仲华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故余仲华还需要赔偿何加林的损失为60564.71元。余仲华关于其垫付何加林的医疗费3000元以及其在何加林住院期间护理了何加林三天的辩解,因何加林予以否认,且余仲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余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何加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564.71元。二、驳回何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元,由何加林负担191元,由余仲华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发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