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唐友琼与云阳县民政局要求发给抚恤金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友琼,重庆市云阳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友琼,女,1952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唐必华,男,1947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唐友琼称其与唐必华系叔侄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云阳县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新县城天鹅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红兵,该局优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友琼因民政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云法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友琼丈夫董昌祥1968年4月参军入伍,1973年1月退伍回乡,2009年5月12日经重庆市民政局评定为因公四级残疾军人,2011年1月25日死亡。2012年5月,云阳县民政局(简称县民政局)对唐友琼来信以云民函〔2012〕19号文回复称: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2010〕84号《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中第二条规定,死者家属须在残疾军人死亡6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申请,逾期民政部门不再受理。提出申请时,还需同时提交相关材料。而董昌祥于2011年1月25日死亡,其家属未在6个月内提出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申请,至2012年5月5日才提出要求发放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申请,故依据上述规定,不再受理唐友琼提出的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申请,也不能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后,唐友琼开始上访。2012年12月,县民政局从救助角度给予唐友琼2万元的救助金,唐友琼承诺不再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等上访。2013年1月,唐友琼向云阳县栖霞镇人民政府书面承诺称,董昌祥去世后,其已按政策领取了安葬费和遗属生活费,但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未办理。实际其多次要求办理,民政部门称已超过申请时间。现政府同意按现有标准给予其一次性抚恤金63360元,其中从县民政局领取2万元、从该府领取43360元。该款兑现后,其承诺对董昌祥一切补偿补助金等息访息诉。同月,唐友琼领取43360元。后唐友琼认为,县民政局在董昌祥作为因公四级残疾军人死亡后,未按法律规定给予相关待遇,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县民政局向其足额支付董昌祥原应得的残疾抚恤金;向其足额支付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一次性抚恤金45万余元;向其足额支付定期抚恤金;向其足额支付董昌祥的丧葬补助费;为其办理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医疗优惠待遇;向其足额补发董昌祥原应得的残疾军人护理费19757.5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县民政局是否已足额支付董昌祥的残疾抚恤金、残疾军人护理费、丧葬补助费;是否已足额支付唐友琼的定期抚恤金;是否应向唐友琼支付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以及是否应为唐友琼办理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医疗优惠待遇。关于县民政局是否已足额支付董昌祥的残疾抚恤金、残疾军人护理费、丧葬补助费问题,该局提交了银行代发民政补助花名表、储蓄对帐单等,证实:2009年6月-2011年1月期间按月向董昌祥发放了残疾抚恤金、残疾军人护理费;2011年2月-2012年1月期间以董昌祥2011年1月的残疾抚恤金1584元为标准,向唐友琼增发了12个月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唐友琼对县民政局向董昌祥发放了残疾抚恤金、残疾军人护理费,向其发放了丧葬补助费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县民政局未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发放。且认为重庆市规定的标准低于国家标准,要求对重庆市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对此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经查,民政部、财政部民发〔2010〕127号、〔2011〕159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因公四级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标准2010年为16850元/年、2011年为19380元/年(从当年10月1日起执行,下同)。重庆市民政局、财政局同时调标,2010年为19010元/年,2011年为21540元/年,均比国家规定的标准略高。因此,唐友琼称重庆市规定的标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理由不成立。县民政局按重庆市规定的标准,向董昌祥发放从2009年6月至死亡时的残疾抚恤金,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唐友琼要求县民政局足额发放董昌祥的残疾抚恤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因公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对此,重庆市民政局、财政局以渝民发〔2009〕88号《关于公布2009年我市一级至四级革命残疾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规定该标准为10794元/人/年;以渝民发〔2010〕132号《关于公布2010年我市一级至四级残疾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规定该标准为12386元/人/年;以渝民发〔2011〕120号《关于公布2011年我市一级至四级革命残疾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规定该标准为14130元/人/年。故,董昌祥2009年残疾军人护理费为10794元×7/12=6296元、2010年为12386元、2011年为1177元,计19860元,县民政局已经实际发放。唐友琼要求县民政局足额补偿董昌祥残疾军人护理费19757.5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董昌祥去世当月领取的残疾抚恤金为1584元,县民政局已按此标准向唐友琼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唐友琼要求县民政局再增发董昌祥12个月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县民政局是否足额支付唐友琼定期抚恤金的问题。县民政局提交了银行代发优抚补助花名表、储蓄对帐单等,证实:2011年2月至今,按月向唐友琼发放了定期抚恤金。其中,2011年2-12月系按农村类标准发放;因唐友琼农转非,2012年1月起系按城镇类标准发放。唐友琼对县民政局按月发放了定期抚恤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县民政局未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发放。且认为重庆市规定的标准低于国家标准,要求对重庆市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对此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其标准及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经查,民政部、财政部民发〔2010〕127号、〔2011〕159号文《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2010年城镇的为7360元/年、农村的为4790元/年;2011年城镇的为8640元/年、农村的为5510元/年。重庆市民政局、财政局同时调整该标准,2010年城镇的为8128元/年、农村的为5414元/年;2011年城镇的为9228元/年、农村的为6134元/年,重庆市规定的标准均比国家标准高。唐友琼称重庆市规定的标准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理由不成立。因县民政局已按月发放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唐友琼现要求县民政局足额支付其定期抚恤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县民政局应否支付唐友琼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是否应为唐友琼办理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医疗优惠待遇的问题。县民政局提交了民办函〔2010〕84号文、渝民〔2010〕74号《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会议纪要、云民文〔2015〕7号《关于唐友琼同志信访情况的报告》、息诉息访承诺书、救助款物发放花名单、承诺书等,证明:唐友琼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对董昌祥是否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申请,故不能认定董昌祥系旧伤复发死亡,不能发给唐友琼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唐友琼称其规定时间内提交了认定申请书、证人证言、死亡证明等材料,但县民政局以超过认定申请为由未予受理。对此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第三款规定,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民政局办公厅民办函〔2010〕84号文中规定,由设区的市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辖市由区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组成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是否属于“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的情形进行认定。如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此也无异议,可按照因公牺牲军人身份落实相关待遇。从上述规定知,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不论是现役还是退役的,均需经相关机构予以认定,才能确定为因公牺牲。本案中,董昌祥死亡后,至今未经相关机构对其死亡是否系因旧伤复发死亡作出认定,故无法认定其为因公牺牲。《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唐友琼要求县民政局按照上述规定向其支付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为其办理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医疗优惠待遇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唐友琼起诉要求县民政局依法足额发放董昌祥的残疾抚恤金、残疾军人护理费、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县民政局已按相关规定予以发放,故不予支持。唐友琼起诉要求县民政局支付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办理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医疗优惠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至今未经相关机构对董昌祥是否系因旧伤复发死亡作出认定,尚无法确定董昌祥为因公牺牲,唐友琼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唐友琼的诉讼请求。唐友琼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在董昌祥死亡后即向镇政府的民政干部进行了报告,县民政局一直隐瞒不办,致董昌祥因旧伤复发死亡未得到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县民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补充查明,董昌祥2008年经诊断为患有一期尘肺,2011年1去世时,其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因矽肺、肺心病去世。县民政局原审庭审中举示银行代发民政补助花名表、储蓄对帐单等证据,证实:2009年6月-2011年1月期间已按月足额向董昌祥发放了残疾抚恤金、残疾军人护理费;2011年2月-2012年1月期间以董昌祥2011年1月残疾抚恤金1584元/月为标准,向唐友琼增发了12个月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从董昌祥死后的2011年2月起至今已按月向唐友琼发放定期抚恤金(2011年2月-8月按农村类标准发放,2011年9月起至今,因唐友琼农转非故按城镇类标准发放)。唐友琼对县民政局向董昌祥发放了残疾抚恤金、残疾军人护理费,向其发放了丧葬补助费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县民政局未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发放。且认为重庆市规定的标准低于国家标准,要求对重庆市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县民政局原审庭审中还举示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2010〕84号文、渝民〔2010〕74号文、会议纪要、息诉息访承诺书、云民文〔2015〕7号文、救助款发放花名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因公致残残疾军人是否因旧伤复发死亡须由死者家属在残疾军人死亡6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而唐友琼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认定申请,因此,不能确定董昌祥是因旧伤复发死亡,亦不能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唐友琼一次性抚恤金。唐友琼对此表示,其在董昌祥死亡6个月内向县民政局提交了认定申请书,以及证人证言、死亡证明等,但该局以超过认定申请期限为由未予受理。县民政局原审庭审中举示渝民发〔2008〕141、171号、〔2009〕88、118号、〔2010〕132、160号、〔2011〕120、155号、〔2012〕101、140号、〔2013〕113、153、163号、〔2014〕142、143号、民发〔2008〕155号、〔2009〕135号、〔2010〕127号、〔2011〕159号、〔2012〕163号、〔2013〕158号、〔2014〕205号等文件,证明其向董昌祥、唐友琼支付的残疾抚恤金、残疾军人护理费、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等费用,均有政策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规定,县民政局作为云阳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具有管理云阳县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法定职责。关于唐友琼请求判令县民政局向其足额支付董昌祥原应得的残疾抚恤金、残疾军人护理费的问题。就残疾抚恤金而言,本案中,董昌祥2009年5月12日被评定为因公四级残疾军人、2011年1月25日死亡,根据2011年7月修订前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下同)第二十五条中“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的规定,董昌祥在2009年6月-2011年1月期间应享受残疾抚恤金。对于残疾抚恤金标准,重庆市民政局、财政局每年都予以调整,以渝民发〔2008〕171号文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15480元/人/年的标准(月标准为1290元);以渝民发〔2009〕118号文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17480元/人/年的标准(月标准为1457元);以渝民发〔2010〕160号文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19010元/人/年的标准(月标准为1584元)。按上述标准,经查银行代发民政补助花名表、储蓄对帐单,县民政局2009年6月-9月期间按1290元/月×4月、2009年10月-2010年9月期间按1457元/月×12月、2010年10月-2011年1月期间按1584元/月×4月的残疾抚恤金向董昌祥进行了足额发放。就残疾军人护理费而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故董昌祥在2009年6月-2011年1月期间还应享受残疾军人护理费。对于因公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重庆市民政局、财政局每年都调整,以渝民发〔2009〕88文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10794元/人/年的标准(月标准为899.5元);以渝民发〔2010〕132号文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12386元/人/年的标准(月标准为1032元);以渝民发〔2011〕120号文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14130元/人/年的标准(月标准为1177.5元)。经查银行代发民政补助花名表、储蓄对帐单,县民政局2009年6月-2010年4月(计11个月)按2008年的护理费标准(770元/月)、2010年5月-10月(计6个月)按2009年的护理费标准(899.5元/月)、2010年11月-2011年1月(计3个月)按2010年的护理费标准(1032元/月)向董昌祥发放了护理费。因护理费调标后产生的差额款2072元、1325元于2010年5月、11月两次集中向董昌祥进行了补发。故,县民政局已向董昌祥足额发放了残疾军人护理费。唐友琼原审庭审中认可董昌祥生前在2009年6月-2011年1月期间已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军人护理费的事实,只是认为县民政局发放残疾抚恤金、残疾军人护理费时执行的是重庆市标准,未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国家标准,而重庆市标准低于国家标准。对此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故,对于因公四级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民政部、财政部以民发〔2008〕155号文公布从2008年10月1日起调整执行13320元/人/年标准;以民发〔2009〕135文公布从2009年10月1日起调整执行15320元/人/年标准;以民发〔2010〕127文公布从2010年10月1日起调整执行16850元/人/年标准,而重庆市民政局、财政局每年同时间对该标准调整,以渝民发〔2008〕171号文公布调整执行15480元/人/年的标准;以渝民发〔2009〕118号文公布调整执行17480元/人/年的标准;以渝民发〔2010〕160号文公布调整执行19010元/人/年的标准。据此,重庆市每年执行的因公四级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标准实际比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高。另,《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因公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规定的是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故民政部、财政部并未统一规定该护理费标准,只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该条规定和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而确定的标准,即是讲,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只有重庆市民政局、财政局制定的标准。唐友琼此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友琼请求判令县民政局向其足额支付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为其办理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医疗优惠待遇的问题。《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留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但民政部办公厅2010年4月以民办函〔2010〕84号文规定:死者家属须在残疾军人死亡6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申请,逾期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如认定机构作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此也无异议,可按照因公牺牲军人身份落实相关待遇。重庆市民政局2010年7月以渝民〔2010〕74号通知,要求各区县民政部门遵照执行民政部上述规定。本案中,董昌祥2011年1月25日死亡,唐友琼应在董昌祥死亡6个月内即2011年7月25日前向县民政局提出认定申请,现县民政局否认在该时间前收到唐友琼的认定申请,而唐友琼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达到其于该时间前向县民政局提出了认定申请的证明目的。因此,董昌祥是否是因旧伤复发死亡未经认定,唐友要求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以及为其办理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医疗优惠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县民政局、栖霞镇政府从救助角度给予了唐友琼救助款6万余元,唐友琼领取该款后曾书面承诺就一次性抚恤金等问题决定息访息诉。唐友琼对此应当言而有信。关于唐友琼请求判令县民政局向其足额支付丧葬补助费、向其足额支付定期抚恤金的问题。就丧葬补助费而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故唐友琼应享受增发的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经查银行代发民政补助花名表、储蓄对帐单,县民政局2011年2月-2012年1月期间,以董昌祥死亡当月的残疾抚恤金1584元为标准,按月向唐友琼足额增发了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就定期抚恤金而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对于退出现役的因公致残的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遗属,还规定可以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即定期抚恤金。重庆市民政局、财政局2010年公布的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农村为5414元/年、城镇为8128元/年;2011年公布的标准城镇为9228元/年;2012年公布的标准城镇为10498元/年;2013年公布的标准城镇为11190元/年;2014年公布的标准城镇为13430元/年。经查银行代发民政补助花名表、储蓄对帐单,县民政局2011年2月-8月期间每月按标准451元(5414元/年÷12月、农村类标准)、2011年9月按标准677元(8128元/年÷12月、唐友琼农转非故按城镇类标准)、2011年10月-2012年9月期间每月按标准769元(9228元/年÷12月)、2012年10月-2013年9月期间每月按标准875元(10498元/年÷12月)、2013年10月-2014年9月期间每月按标准933元(11190元/年÷12月)、2014年10月-2015年5月(唐友琼起诉本案时间)期间每月按标准1119元(13430元/年÷12月)足额向唐友琼支付了定期抚恤金。另,依据重庆市民政局、财政局渝民发〔2013〕163号《关于调整建立“三属”地方优待补助金制度的通知》、渝民发〔2014〕143号《关于调整“三属”地方优待补助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县民政局2013年10月-2014年9月期间每月按地方对病故军人遗属的补助标准304元、2014年10月-2015年5月期间每月按该补助标准365元,足额向唐友琼发放了地方对病故军人遗属的补助金。对于唐友琼称重庆市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的问题,经查,对于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民政部、财政部2010年公布的标准农村为4790元/年、城镇为7360元/年;2011年公布的标准城镇为8460元/年;2012年公布的标准城镇为9730元/年;2013年公布的标准城镇为11190元/年;2014年公布的标准城镇为13430元/年。与重庆市执行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相比较,重庆市执行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并未低于民政部、财政部制定标准。唐友琼此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县民政局已足额向董昌祥、唐友琼发放了残疾抚恤金、残疾军人护理费、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费用,唐友琼认为县民政局未足额发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唐友琼要求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及医疗优惠待遇的理由亦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唐友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唐友琼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友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克梅审判员 程鸿声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