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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与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590号原告: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弄**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亮良,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五宝,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54073226J。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传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海燕,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为与被告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书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五宝、被告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起诉称:被告因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全权委托原告代理全部诉讼活动。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和2014年7月26日签订合同两份,该案一审代理费为140000元,二审代理费65000元,合计应收代理费205000元,且约定一审代理费应即时付清,二审代理费二审终审后付清,但被告只在2013年12月27日支付70000元代理费,剩余款项13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现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事务,原告已经全部完成,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报酬,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诉讼代理费1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和原告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属实;二、一、二审代理费共计135000元,现有一审代理费70000元,二审代理费65000元未付;三、未付原因是因原告代理人的不当辩论意见才导致案件的败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聘请合同、授权委托书(2013年4月10日)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委托代理关系及一审约定的代理事务和费用的事实。证2.(2014)甬象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事务,原告在2014年6月13日已经完成的事实。证3.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2014年7月26日)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二审)案件,代理费用约定是65000元的事实。证4.(2014)浙甬商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事务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证5.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诉讼代理费65000元发票的事实。证6.催讨函两份,拟证明原告催讨诉讼费用无果的事实。证7.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聘请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传票二份、司法鉴定交费通知书一份、(2015)甬象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主张已付的70000元与本案无关,该款是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的办案费用。以上证据本院依法当庭出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1至证6证据均无异议,对证7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本案中被告还欠付原告代理费135000元也无异议。经审查,证1、证2、证3、证4均系原件,真实、合法,证5、证6、证7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7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30日胡何惠向陈五宝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19日王莉萍向陈五宝转账20000元。这些款项用于支付一审代理费用70000元,所以一审的代理费用140000元已经付清的事实。证一本院依法当庭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0000元原告代理人陈五宝个人是收到过,但认为与本案代理费无关;该款项是用于被告诉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合同案件;经审查,证一系被告于庭审时出示,结合2016年4月15日质证中被告重新陈述称本案被告确实欠原告代理费135000元,上述两笔费用系用于被告和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的案件,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一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聘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聘请,指派法律工作者陈五宝到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担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企业借贷(一审)一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还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应即向原告缴纳办案手续费等费用,双方约定收费1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代理费7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该案经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出庭代理被告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原告指派陈五宝作为代理人,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代理费65000元,该代理费在二审终结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委托案件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现被告还欠原告代理案件一审和二审代理费分别为70000元和65000元,共计135000元。原告自行向被告催讨代理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聘请合同》和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代理服务,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上述两个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代理费共计205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代理费7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已履行合同,也认为2012年11月30日胡何惠、2013年11月19日王莉萍分别向原告代理人陈五宝转账50000元、2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70000元是支付被告和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另案的合同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上述两合同实际欠付金额确实为1350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13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罗书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罗旖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