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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46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XX林,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建华,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周某某申请不公开审理,2016年3月31日,审判员王振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邓某甲。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手机短信,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2、衡阳县台源镇花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邓某某现住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邓某某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手机短信内容属于断章取义,并且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有过短信交流,不能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单位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明人的签字,真实性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出资建房。本院认为,证据1系间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过短信交流,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系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份村委会证明所涉及的内容是在村委会行使组织管理职能以外的其他事项,村委会并没有参与建房过程中,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邓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