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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千胜与利荣、唐银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千胜,利荣,唐银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陈千胜。委托代理人何洪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千明。被告利荣。被告唐银球。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千胜与被告利荣、唐银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东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千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波、陈千明与被告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信(唐银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千胜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陈千胜受被告利荣、唐银球的雇请,在被告利荣、唐银球个体私人所有的位于福绵区福绵镇福西村福西11社289号处(福绵区市中心菜市附近)做绣花工作,每月约有2200元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日早上9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工作处搬运货物(裤料)时,被吊梯夹住受伤(被告私自安装的吊梯不符合相关安全操作规定),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陈千胜因工作致伤,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共住院78天,住院期间,雇用一人进行陪护。出院医嘱:继续观察治疗,不适就诊,全休一个月,并加强营养。出院后至今,原告一直在家休养,目前仍没有恢复正常的劳动能力,身份极其虚弱,生活极其困难。原告陈千胜在被告利荣、唐银球个体私人所有的位于福绵区市中心菜市附近处做绣花工作,属于在城镇生活的居民,其所遭受到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和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造成原告陈千胜的经济损失有:1、护理费:64325÷365天×78天=13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8天=7800元;3、误工费:27071元÷365天×245天=1817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40×78天=3120元;6、医疗费、门诊费及复查费用:66353.98元;7、残疾赔偿金:24669元×20年×28%=13814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①15418÷12个月×200个月×28%÷2=35975元,②15418÷12个月×176个月×28%÷2=31658,③15418×20年×28%÷5=17268元,④15418×20年×28%÷5=17268元。9、鉴定费1500元,10、后续加强营养费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31718元。由于本案原告陈千胜在本次工作中受伤(肾、肝裂开,胰腺脓肿损伤,属于××),原告陈千胜出院后其肝脏部分仍未康复,造成其以后在生活上及工作上受限,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171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61718元;2、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千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千胜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陈健龙等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四个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3、陈千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4、鉴定意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致残;5、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情况;6、××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观察治疗,不适就诊,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7、发票等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8、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9、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利荣用自己的银行卡为原告交款1313.57元;10、照片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处所及被告家的吊梯所在地;11、录音光盘;以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及被告拒不支持赔偿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3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12、原告结婚证、村委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婚姻状况及抚养人情况。13、查档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4、福绵司法所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利荣、唐银球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雇请关系,应为承揽关系;2、就算雇请关系成立,原告本身有过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只承担仁道责任;3、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4、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利荣、唐银球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以证明事发当天具体的情况。2、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利荣曾支付过27000元给陈千明,另外还有8000元,共35000元。被告利荣、唐银球申请证人利某、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在三楼用电脑下载东西,往外看去,见到陈千胜被夹。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9、10、12、13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7、8、11、14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有些数额有冲突;认为证据11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实是雇请关系;认为证据14中没有利荣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收条)无异议,对没有收条的8000元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利某的证人证言,其当时正在玩电脑,对其亲眼所见不可信,利荣与其是父子有利害关系,肯定会向父亲这边,且其未成年,可信度是很低的;认为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正在用电脑下载东西,事发情况不清楚,其在租房,其老板与被告是有利害关系的,其证言是不可信的。两被告对证人利某、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7、11、14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11与证据14能相互佐证,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银行流水清单),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工作合同及收入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收条),原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两被告申请证人利某、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因利某系两被告的儿子,唐某系两被告的租户的朋友,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利某、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利荣、唐银球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福绵区福绵镇福西村福西11社289号开办一绣花厂,家庭共同经营,该厂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陈千胜系两被告雇用的工人。在该厂内楼层间装有一吊梯用于运送裤子。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往静止的吊梯放货物,吊梯突然启动将原告压住右上腹部。听到原告的叫声后,被告利荣在一楼立即关闭吊梯电闸门,将原告送至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1)、××;2)、肝挫裂伤?3)、右肾挫裂伤?4)、胰腺损伤?5)、胃肠损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78天,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1)、××;2)、肝挫裂伤3)、胰腺损伤4)、右肾挫裂伤;2、胰腺假性囊肿。出院医嘱:继续门诊观察,不适随诊。××证明载明建议注意事项:1、继续门诊观察,不适随诊。2、全休壹个月。3、加强营养。2015年6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及法医临床文证审查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该所出具了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委托人陈千胜向本所提供的鉴定文证资料与检案客观事实相符。(二)、被鉴定人陈千胜因本次意外事故损伤致伤腹部(胰腺损伤修补)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右肾功能轻度障碍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千胜与杨理霞于2012年1月9日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4日生育儿子陈健龙,于2014年4月24日生育女儿陈雨欣;原告父亲陈述汉1955年9月16日生,母亲洪德芬1955年8月7日生。四人均系农业户口。陈述汉、洪德芬夫妇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利荣垫付医疗费27000元给原告。参照2015年8月17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确认陈千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419.28元(以票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天)住院天数以出院记录载明的天数为准;3、护理费5785元[78天×(27071÷365)元/天)](因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交护理人员人数以及收入的证明,故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以一人计算,两被告对此标准均无异议);4、误工费18170元[245天×(27071÷365)元/天)](因原告庭审中未能其收入的证明,故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两被告对误工天数亦无异议);5、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为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①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一个Χ(十)级、一个为Ⅸ(九)级,赔偿指数依法应计为28%,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计为7565元/年×20年×28%=42364元,本院予以确认;②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陈述汉、洪德芬均为59岁,儿了陈健龙2岁,女儿陈雨欣6个月,分别需抚养20年、20年、16年、17.5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565元/年×17年×28%+7565元/年×0.5年×28%÷2+7565元/年×6年×28%÷5=39080.79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①、②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81444.79元;6、营养费,原告虽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7、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原告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人身赔偿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综合本案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9、鉴���费1500元。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5719.07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1、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而被告主张承揽关系。首先,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主的授权或者指示,以自己的技能直接为雇主提供劳务,由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合同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合同标的,承揽人的劳动可自主支配,而后者的标的是劳务行为本身,且雇员的劳动是由雇主安排和管理。本案中,原告陈千胜在被告利荣、唐银球开办工厂工作,由两被告提供劳动场所、劳动条件、劳动保障,并由其安排原告的有关劳动事宜,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管理和指示,故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这种雇佣关系也就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关系。2、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利荣、唐银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对原告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未制定安全规章制度,放任了危险事故的发生,应认定为其具有过错,被告利荣、唐银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原告对自身的经济损失自负20%的责任。综上,陈千胜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82719.07元,应由两被告赔偿该损失的80%,即14617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149175.26元。扣除被告利荣已支付的27000元,还应赔偿122175.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荣、唐银球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175.26元给原告陈千胜。本案受理费6726元,减半收取3363元(原告陈千胜已预交),由被告利荣、唐银球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6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