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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郭成林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田某甲,田某乙,冯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210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1991年8月6日生。原告郭某乙,男,汉族,1961年6月12日生。被告田某甲,女,汉族,1989年3月24日生。被告田某乙,男,汉族,1993年3月18日生。被告冯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焕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被告田某甲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田青春双方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在2015年3月10日订婚,原告订婚前支付被告彩礼66000元。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田某甲因为感情基础不深,了解不够,就结婚事宜多次协商,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原告及家人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余下16000元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被告虽然给付66000元彩礼,但是已经退回50000元,双方约定50000元退后无任何纠纷。66000元包括了干礼和物品,原告没有给被告买吃的东西、衣服等。本案原告郭某乙不具备原告资格,被告田某乙不具备被告资格,是原告郭某甲给付被告田某甲的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10日,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去被告家中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以及鸡、鱼、肉、饮料等成件物品24件。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婚约解除,被告于2015年9月份退还原告彩礼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下余16000元彩礼,被告不同意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材料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本案中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给付被告66000元应为彩礼,被告辩称该66000元不全是彩礼,还包含其他物品,因无证据,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已归还50000元彩礼,对下余16000元原告已承诺放弃,因此原告不能再主张。该辩称同样因缺��证据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田某乙作为被告的弟弟,不应列田某乙为被告,该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被告田某乙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认识时间较短,对原告请求返还16000元彩礼的主张应当予以酌情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甲、冯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彩礼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承担50元,被告田某甲、冯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焕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济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