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柳州市普和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谭康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柳州市普和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谭康平,肖一坤,宁秋,韦海玉,谭庆宁,覃权强,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覃权谋,王强,黄燕平,覃承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负责人罗雪臻,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远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银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普和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洛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谭康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谭康平,男,1962年4月3日生,毛南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肖一坤,女,1964年8月5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谭康平,系肖一坤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宁秋,女,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谭庆宁,系宁秋丈夫,特别授权。被告韦海玉,女,1985年8月28日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谭庆宁,男,1960年8月24日生,毛南族,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覃权强,男,1962年9月20日生,毛南族,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洛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覃权强。被告覃权谋,男,1953年5月15日生,毛南族,住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欧玉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强,男,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经常居住地柳州市。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燕平,女,195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经常居住地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钟艳,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覃承艺,女,1982年10月16日生,毛南族,住柳州市鱼峰区,经常居住地柳州市。系被告王强的妻子,被告覃权谋、黄燕平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以下简称深圳银行)诉被告柳州市普和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和公司)、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菱宝公司)、谭康平、肖一坤、宁秋、韦海玉、谭庆宁、覃权强、覃权谋、王强、黄燕平、覃承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黄燕平、覃承艺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玉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毅妙、覃姣红的合议庭适用民事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马洁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深圳银行委托代理人韦银娜、被告肖一坤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谭康平、宁秋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谭庆宁、被告覃权谋委托代理人欧玉德、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田振华、黄燕平委托代理人钟艳、覃承艺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海玉、覃权强、菱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银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普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T007763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普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强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2栋1单元1-2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以及被告覃权谋名下位于柳州市荣军路一区33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被告普和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他被告也分别在《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中予以签字确认,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于2015年09月29日将450万贷款转入普和公司的账户中。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普和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的归还贷款本息,已近数月未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资信状况下降或信用记录恶化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普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60000元,逾期利息142811.05元,复息3188.09元,利息17079.43元,合计4304447.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普和公司仍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此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普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覃权谋、王强、谭康平、覃权强、肖一坤、宁秋、韦海玉、谭庆宁、菱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被告普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普和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T007763);二、被告普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304447.07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4260000元、逾期利息142811.05元、复息3188.09元、利息17079.4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9日,往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本息时止)】;三、被告普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2133元;四、其他九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王强名下位于柳州市荣军路一区33号房产,以及被告覃权谋名下位于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2栋1单元1-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因为笔误将诉请第二、五项变更为:二、被告普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40000元,逾期利息142811.05元,复息3188.09元、利息17079.43元,罚息1368.5元,合计4304447.0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9日,往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本息时止);五、原告对被告覃权谋名下位于荣军路一区33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以及被告王强名下位于白云路2号华庭苑2栋1单元1-2(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追加被告覃承艺、黄燕平对被告普和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贷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用房产作为抵押,并对借款和担保责任作了明确约定;2、提款及放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覃权谋及王强的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覃权谋与王强用其房产做担保并作了担保抵押登记;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债务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42133元。6、覃权谋与黄燕平、王强、覃承艺的结婚证复印件,覃承艺、黄燕平的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书,证明覃承艺同意王强用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2栋1单元1-2(柳房权证字第××号)为本案抵押担保。黄燕平同意覃权谋用柳州市荣军路一区33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国用(2002)字第102678号)为本案做抵押担保。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的事实。8、情况说明两份,证明黄燕平与覃承艺的在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书上的签名及手印均是本人的事实。被告普和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中有逾期利息,又计算罚息、复利,是重复计算。律师代理费未见转款凭据和收款收据,所以请求驳回此项请求,对其他请求没有异议。普和公司中谭康平只占股5%,谭庆宁代覃权强持股65%,谭康平代覃权强持股30%,普和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覃权强,两人都未参加公司管理,此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覃权强和菱宝公司。王强在2013年曾用同样方式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王强使用了63万,其余都是覃权强使用,但王强未还该本息,覃权强还款。于是在2014年再贷款,王强就用其房产抵押。覃权强涉嫌犯罪已被立案侦查了,其中涉及普和公司财产有3000万去向不明,其中包含本案的涉及的借款,所以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被告普和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说明书,证明本案贷款是覃权强联系,贷款实际使用人就是覃权强,具体贷款情况谭康平不清楚,覃权强及菱宝公司出具书函给谭康平。覃权强涉及犯罪与本案有很大关联性。被告谭平康、肖一坤的答辩称,同意普和公司答辩意见,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中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与法律规定相抵触。贷款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合同中没有特别提示,这些条款无效。其中第五项违反了担保法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对保证责任的其他条款没有异议。被告谭平康、肖一坤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谭庆宁、宁秋的答辩称,同意谭平康和肖一坤的答辩意见,谭庆宁只是代覃权强持有普和公司的股份,未在该公司上班,未参与分红和管理。被告谭庆宁、宁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覃权谋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四、五、六的诉请。被告普和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存在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之嫌。被告普和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以公司经营为由,担保人因此提供担保,但双方签订合同后,2014年9月29日下午16:09原告将贷款发放到普和公司设立在原告银行的账户,转入后18分钟,原告又办理了被告普和公司将450万直接转入柳州市明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哲公司)。此行为违反了普和公司借款用途。明哲公司与普和公司经营范围不同、性质不同。经提交证据证明,明哲公司与普和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如此转账,有原告的支持和办理。且借款合同第二、三条约定了借款用途。按合同第九条、十四条约定,说明原告没有依约实际控制好450万元。450万元转入后,仅18分钟后转出,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与借款人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此行为严重损害了担保人的合法利益。明哲公司也与借款公司有串通的嫌疑,所以请求追加明哲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请求免除覃权谋责任。被告覃权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原件为法院依被告覃权谋申请调取)及明哲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放款到普和公司账户,18分钟后就把钱转到明哲公司账户。说明普和公司未把该钱用于经营与周转,现在款项不明,原告与普和公司有串通行为。被告王强答辩称,同意被告普和公司、谭康宁、肖一坤、谭庆宁、宁秋、覃权谋的代理意见。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原告应提供转出的证据。本案约定期限是3年,现未到期,就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所以原告提前要求还款不成立。支行与总行的审批问题,不能支付律师费事由是原告的原因,不能证明是否收取律师费,所以该请求不应支持。被告王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银行活期对账单,证明2015年3月底王强还了28万元的事实。被告黄燕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其对贷款不知情,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黄燕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请;原告明知黄燕平为财产共有人,未要求一同办理抵押手续,因此,即使本案覃权谋抵押成立,也只是被告覃权谋个人房产份额发生抵押,其房屋份额不发生抵押,原告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导致抵押行为不成立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被告黄燕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离婚证,证明其与覃权谋于1999年10月22日已经离婚;2、(2015)鱼民一初字第2302号调解书及法律生效证明、1999年10月22日离婚协议书,证明该房产黄燕平有一半产权,覃权谋用整栋房子担保无效,黄燕平和覃权谋于1999年已经离婚,其对覃权谋担保不知情。被告覃承艺答辩称,同意覃权谋意见,覃承艺未在担保合同中签字,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覃承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韦海玉、覃权强、菱宝公司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普和公司、谭康平、肖一坤、谭庆宁、宁秋、覃权谋、王强、黄燕平、覃承艺对原告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普和公司、谭康平、肖一坤、谭庆宁、宁秋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被告覃权谋、王强、黄燕平、覃承艺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覃权谋、王强认为证据1合同未到期,提前诉讼不合法,被告黄燕平、覃承艺则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3,被告覃权谋、王强认为是受骗而提供的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达,被告黄燕平认为抵押没有经过其同意,抵押无效,被告覃承艺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以上九被告对原告证据4、5、6、7、8均有异议。证据4,被告均认为是原告单方作出,对原告不能作为证据。证据5,被告普和公司、谭康平、肖一坤、谭庆宁、宁秋认为是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被告覃权谋认为与保证人无关,没有要求其承担;被告王强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律师费;被告黄燕平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第三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覃承艺认为应提供发票与转账凭证证明。证据6,被告普和公司、谭康平、肖一坤、谭庆宁、宁秋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不清楚该情况;被告覃权谋、王强不认可覃权谋结婚证的真实性,覃权谋与黄燕平于1999年已经离婚,所以黄燕平配偶声明书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且内容不明确不清晰,两份声明书是虚假的;被告黄燕平、覃承艺同意王强、覃权谋的意见,黄燕平提出声明书不是其亲笔签名,对担保不知情,覃承艺提出本案只有贷款合同,没有抵押合同,不能说明是此次贷款的抵押;证据7,九被告认为应附转账凭证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证据8,九被告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说明,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普和公司的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贷款使用是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清楚该情况,且贷款人是被告普和公司;被告谭康平、肖一坤、谭庆宁、宁秋对该证据无均无异议;被告覃承艺、王强、覃权谋、黄燕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覃权谋、王强、黄燕平认为该证据说明本案贷款不是普和公司的,其存在欺诈行为,银行与普和公司串通欺骗覃权谋、王强作担保;被告覃承艺对该事不清楚。被告覃权谋的证据,被告覃承艺、黄燕平、王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和银行流程履行放款义务,款项发放后普和公司因经营需要把钱转到明哲公司,且明哲公司与普和公司经营范围有联系,原告并非被告所说未尽监管义务;被告普和公司、谭康平、肖一坤、谭庆宁、宁秋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普和公司不能确定是否存在串通。被告王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覃权谋、黄燕平、覃承艺、普和公司、谭康平、肖一坤、谭庆宁、宁秋对此无异议,被告知道被告王强代为偿还的事情,但不清楚具体数目。被告黄燕平的证据,被告覃承艺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普和公司、谭康平、肖一坤、谭庆宁、宁秋对离婚证及民事调解书、生效声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离婚协议没有在登记部门留存,调解书是起诉之后产生的,是恶意逃避还款义务,覃权谋与黄燕平1999年离婚,房产证是2××1年办理的,且覃权谋签字确认,两人内部约定情况,不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被告普和公司、谭康平、肖一坤、谭庆宁、宁秋认为离婚协议无法判定,被告覃权谋对抵押物没有处分权,就存在欺骗,被告可以自应当知道之日起行使撤销权,应撤销保证人的责任;被告覃权谋、王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覃权谋认为其是因为被欺骗才拿房产抵押,被告王强认为原告明知覃权谋、黄燕平夫妻关系,清楚财产共有,原告隐瞒被告黄燕平办理抵押登记不合法。法院依被告覃权谋申请调取其提供的证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电子回单原件两份,被告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韦海玉、覃权强、菱宝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均予认定,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及案件性质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普和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T007763),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浮动系数(贷款利率浮动系数最低为1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自发放之日起按月定额还本金6万元,第13个月按月定额还本1万元,余额到期结清,还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且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担保方式为两种,其一是由被告覃权谋以其所有荣军路一区33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被告王强以其所有的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2栋1单元1-2室(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欠款作抵押担保,两处房产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覃权强、谭康平、谭庆宁、宁秋、肖一坤、菱宝公司、韦海玉对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九被告均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贷款合同对于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等都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详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其中担保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及其他担保权,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及其他担保方式提供者统称为担保人;担保期限:担保方式为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后两年;担保方式为抵押的,抵押担保期间为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还清止的期间。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按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欠款的义务,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履行合同任一约定,均视为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如借款人资信状况下降或信用记录恶化的、若借款人或担保人未履行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每月经营收入不低于70万元进入原告账户结算,在确保按月付清原告本息后方可作其他支付),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立即偿还已发放的贷款及其他欠款,担保人应按贷款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如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归还已发放的贷款和欠款、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或提前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终止/中止执行合同或单方面解除贷款合同等违约制裁措施,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此没有异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合同中统称“欠款”)包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和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等。2014年9月26日,被告覃承艺向原告出具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被告王强以其名下白云路2号华庭苑2栋1单元1-2室房产作为抵押人或其他第三方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抵押物。2014年9月29日16时09分,原告将被告普和公司借款4500000元发放到借款人账户,同日16时27分被告普和公司通过自助汇款方式将贷款450万元汇入明哲公司的账户。之后,被告普和公司依照约定按月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从2014年12月起被告普和公司就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7、30日被告王强分别代被告普和公司偿还借款共计280000元。截止2015年6月9日,普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0000元;逾期利息142811.05元;复息(复利)3188.09元;罚息1368.5元,利息17079.43(利息暂计,往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普和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23日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该所代理费142133元,该所委派本案代理人代原告进行诉讼。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且原告明确诉请第四项为:请求被告菱宝公司、韦海玉、覃权强、谭庆宁、谭康平、宁秋、肖一坤对被告普和公司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强、覃权谋、覃承艺、黄燕平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黄燕平与被告覃权谋于1999年10月22日离婚,被告黄燕平于本案起诉后2015年7月21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覃权谋,要求确认坐落于柳州市荣军路一区33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产权50%归其所有,该案调解书于2015年7月28日生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应诉材料。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解除合同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诉请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四、被告是否承担本案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被告黄燕平、覃承艺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王强、覃权谋在本案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是否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解除合同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守约方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被告普和公司贷款后欠款多期未还本付息,且现已经停业,借款人资信状况已明显下降,逾期不还款,其当庭表示已无力偿还借款,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从而构成违约;被告王强、覃权谋、谭庆宁、谭康平、宁秋、肖一坤、韦海玉、覃权强、菱宝公司作为担保人,只有王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他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代为还款,故均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普和公司对解除合同也没有异议,故意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按合同约定,原告终止或解除合同,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及欠款,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合法有理。被告谭庆宁、谭康平、宁秋、肖一坤、覃权谋、王强、黄燕平、覃承艺提出合同未到期,原告解除合同是对合同的变更,放弃担保责任,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应以被告接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5年10月12日为解除合同日为合理。二、关于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如上所述,合同有效,而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普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14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普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和公司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6月9日,原告请求被告普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42811.05元,复息(复利)3188.09元,罚息1368.5元,利息17079.4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正确。被告普和公司提出逾期利息、复利等是重复计算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普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复息(复利)、罚息、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因《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委托代理人并为此实际支付律师费142133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普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21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提供转账凭证,代理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支持的理由,因合同未约定代理费具体支付方式须银行转账方予以认可,故以上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本案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被告黄燕萍、覃承艺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普和公司违约,逾期不还款,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普和公司、谭康平、肖一坤、谭庆宁、宁秋提出本案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菱宝公司及覃权强,普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覃权强,谭庆宁、谭康平、宁秋、肖一坤未参与公司管理和分红,只是代持股,应由覃权强归还欠款的辩解,因公司股东持股多少,参与经营管理程度及分红,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及经营管理问题,对外无约束力,且与贷款及担保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普和公司前期也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以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借款的本息。被告谭庆宁、谭康平、宁秋、肖一坤提出合同存在欺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覃权强在本案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的辩解理由,因合同欺诈是合同一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对方签订合同,而本案不存在这一法律事实,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且四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签订《贷款合同》须承担的责任,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庆宁、谭康平、宁秋、肖一坤还提出合同担保条款中部分条款违反民法通则、合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其须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黄燕平、覃承艺是否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及他们配偶或原配偶以其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是否有效问题,两人从未与原告协商达成担保合意,也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印,故其未与原告形成担保关系,原告诉请其二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用于抵押的财产分别登记在王强、覃权谋名下,按物权法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故其二人,以登记为其所有的房产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黄燕平、覃承艺作为两位的配偶或原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其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由其自行决定,夫或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构成内部侵权,受损害一方可向对方索赔,但不影响其共同财产的外部属性即登记抵押关系的成立,因此其二人以配偶或原配偶未经其同意抵押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权谋、黄燕平提出的两人已经离婚,覃权谋抵押房产协议为共有财产,原告及被告覃权谋对该房产设立抵押登记,黄燕平不知情,未同意,原告明知其为共有人,未要求其一同办理抵押,抵押无效,应认定被告黄燕平房屋产权份额不发生抵押的辩解,因当时房产登记于覃权谋名下,其对外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在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至于其以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是否侵犯了被告黄燕平合法权益,属婚姻法调整范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易处理,所以,对两个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覃承艺提出声明书中对同意抵押的贷款是王强的,而非本案贷款的辩解,因其已确认声明书上签名,且在声明书中容明确表示同意其配偶用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内容真实有效,而对其所述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案被告覃权强、韦海玉、菱宝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被告普和公司合同项下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三被告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王强、覃权谋本案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合同已明确约定担保人责任、担保人的范围、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王强、覃权谋签字确认,并协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强、覃权谋作为抵押担保责任人,应对被告普和公司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覃权谋、王强提出原告对本案借款未尽监督审核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与借款人存在骗取抵押人提供抵押,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及怀疑明哲公司与普和公司及原告恶意串通骗取贷款,要求追加明哲公司的辩解,因本案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是自主支付,贷款何时支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和责任的承担,普和公司与明哲公司的经营范围却有重合部分,两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所述,且贷款发放后,普和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王强也代偿部分借款本息,故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强提出代为清偿部分借款是因原告承诺为其解押房产而清偿的辩解,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强提出合同未到期,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强、覃权谋对被告普和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抵押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即对该抵押物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王强、覃权谋用于本案的贷款担保的房产拍卖或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综上,除原告请求被告黄燕平、覃承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外的其他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谭庆宁、谭康平、宁秋、肖一坤、菱宝公司、覃权强、韦海玉对被告普和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强、覃权谋对上诉债务承担抵押价值范围内抵押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普和公司追偿。关于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的承担,被告普和公司、谭庆宁、谭康平、宁秋、肖一坤提出本案保全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及合同存在欺诈,不应当承担的辩解,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强、覃权谋提出原告存在过错,提前诉讼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覃承艺、黄燕平提出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理由,因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韦海玉、菱宝公司、覃权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被告柳州市普和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2014T007763)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二、被告柳州市普和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4140000元,逾期利息142811.05元、复息(复利)3188.09元、罚息1368.5元,利息17079.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此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合计4304447.07元;三、被告柳州市普和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律师代理费142133元;四、被告谭庆宁、谭康平、宁秋、肖一坤、韦海玉、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覃权强对被告柳州市普和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海玉、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覃权强、谭庆宁、谭康平、宁秋、肖一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普和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王强、覃权谋对被告柳州市普合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普合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对被告王强名下位于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2栋1单元1-2房产(柳房权证字第D01739**)及被告覃权谋用于抵押的位于柳州市荣军路一区33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4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普和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韦海玉、覃权强、谭庆宁、谭康平、宁秋、肖一坤、王强、覃权谋负担。十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玉君人民陪审员 覃毅妙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洁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