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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闯与深圳市鑫伟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李凭,胡健威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闯,深圳市鑫伟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李凭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23号原告张闯委托代理人马瑞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鑫伟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路锦欣花园2栋8号铺,组织机构代码078992003。法定代表人宋汉伟。被告李凭委托代理人时贝利,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闯与被告深圳市鑫伟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下称“鑫伟业公司”)、李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权,被告鑫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汉伟,被告李凭委托代理人时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因购房需要在网上联系到被告鑫伟业公司的员工胡健威,胡健威表示公司有房源,可以为其办理,就开始积极促使原告与被告李凭联系。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李凭签订《房屋更名转让合同》,约定李凭代原告购买宝安区润恒尚园4栋24C的房产,成交价格为4,080,000元,其中包含开发商签订合同价和差价部分,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价以外作为被告的费用,被告在收到原告50,000元定金后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协同原告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合同,原告需在签订认购合同确定价格当日支付购房合同价格以外差价,如被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及约定价格内促成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则需无条件退还定金及违约金,并由被告鑫伟业公司、胡健威提供担保,原告还向鑫伟业公司支付1万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凭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为了能顺利履行合同,将自己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招商果岭花园6栋2单元30A的房产变卖以筹钱,还以高利向朋友借款。但是,被告李凭却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及家庭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差额50,000元;2、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3、被告鑫伟业公司返还原告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伟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关于原告的赔款10万元损失的行为,因为只是帮忙介绍,没有收他的款、定金也没有收,所以不应当赔偿其损失;1万元是我方帮原告卖招商果岭花园6栋2单元30A房的佣金。被告李凭辩称,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我方认为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对于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我方认为无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凭(乙方)签订《房屋更名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宝安区润恒尚园4栋24C房产,成交价格为408万元,委托价格中包含开发商签合同价和差价部分,开发商签合同价以外作为乙方费用,乙方收到甲方5万元定金起需在5月30日之前或(10个工作日内)协同甲方去开发商签订认购合同,甲方需在签认购合同确定价格当日支付购房合同价格以外差价,如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约定价格内带甲方办理开发商购房合同,需无条件退还定金及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凭支付5万元,被告李凭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案外人胡健威承诺提供全程担保,如有意外,愿承担5万元定金返还。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鑫伟业公司支付10,000元,鑫伟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交付的“招商果岭花园6栋2单元30A物业之服务佣金”。原告称,其为筹集购房款购买宝安区润恒尚园4栋24C房产,将自己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招商果岭花园6栋2单元30A出售。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李凭退还5万元。原告曾在本案中将胡健威列为被告,后又撤回对胡健威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从《房屋更名转让合同》的内容看,系被告李凭作为居间人向原告提供与开发商订立购房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李凭并非合同的销售方,因此,李凭在收据中所写的“购房定金”实际上系居间报酬。后,因原告未能与开发商订立购房合同,李凭已依照约定将收到的5万元退回原告,双方之间居间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原告主张被告李凭返还“双倍定金差额”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付给被告鑫伟业公司的1万元系“招商果岭花园6栋2单元30A物业之服务佣金”,与原告和被告李凭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