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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743号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飞,系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5年认识,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无法沟通,没有感情交流,其后双方长期分居,双方不能再继续该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15000元压箱钱。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一般,平常有正话说,没有正话不说,基本没什么沟通,如果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身体上、心理上的补偿100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财产如何分割;3、原告应否支付被告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沟通较少。双方无婚生子女。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自认双方在婚后基本不沟通,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后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双方压箱钱15000元,属原告自行处分诉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其100000元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