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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鲍太兵与陈章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章云,鲍太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章云。委托代理人费书兵,泰兴市元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太兵。上诉人陈章云因与被上诉人鲍太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河民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陈章云、鲍太兵及案外人李忠金合伙搞养殖。同年7月17日,双方协商,鲍太兵退出合伙,由陈章云经营,陈章云支付鲍太兵25000元鱼塘合并费,鲍太兵帮助陈章云销售,当日陈章云向鲍太兵出具欠条一份,鲍太兵向陈章云出具承诺书一份。2014年3月4日,鲍太兵、陈章云及李忠金再次协议合伙养蟹,后因鲍太兵及李忠金投资不到位,陈章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鲍太兵及李忠金按合伙协议出资,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泰河民初字第0595号民事判决,判决鲍太兵支付投资款2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和解执行结案。2015年1月27日,另一合伙人李忠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章云偿还出资款280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5)泰河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李忠金的诉讼请求。后陈章云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2015年8月10日,鲍太兵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陈章云偿还鲍太兵欠款计25000元。陈章云一审辩称,陈章云向鲍太兵出具欠条,经三人协商,鲍太兵作出承诺,帮助陈章云销售菱角,并确保不留菱角。如果鲍太兵不能履行承诺,陈章云可以追究,并有权拒付合并费,即本案讼争的25000元。当年鲍太兵违反承诺,导致菱角不能处理,造成陈章云巨大损失,鲍太兵无权再向陈章云主张该费用。2014年3月4日重新合伙养殖螃蟹,约定待年底将螃蟹出售后先收回各人的成本,再提取鲍太兵及李忠金的投资款合计53000元,剩余三人平分。鲍太兵未履行合伙义务,中途退出,陈章云多次通知鲍太兵就蟹塘进行交接,鲍太兵至今未出面,导致蟹塘养殖无法进行下去,陈章云要求鲍太兵进行结算,鲍太兵置之不理,陈章云保留起诉鲍太兵的权利。请求驳回鲍太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鲍太兵、陈章云及案外人李忠金合伙经营过程中,经协商,鲍太兵及李忠金退出合伙,由陈章云经营,陈章云支付鲍太兵出资款2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陈章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陈章云辩称鲍太兵违反承诺,无权再主张本案款项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约定鲍太兵有义务帮助销售菱角,但陈章云未提供证据证明鲍太兵未履行该义务,且承诺书下部关于承诺不到位的责任,系陈章云自行添加,故对陈章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陈章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鲍太兵出资款计2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陈章云负担(此款鲍太兵已垫付,陈章云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鲍太兵)。上诉人陈章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接受合并时不懂养殖义务,被上诉人承诺帮助销售,后因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菱角坏死,损失重大,由此,上诉人可以拒付转让费。一审对此事实没有查清。2、2014年3月,双方及李忠金再次合作养蟹,就合伙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包含被上诉人诉求的25000元,现被上诉人和李忠金再次违约,无故退出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的主张需要在该合伙协议清算后再主张,但事实上至今未进行清算,一审对此事实没有查清认定。请求二审公正裁判。被上诉人鲍太兵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合伙养蟹的投资等,陈章云已经诉讼,我已经执行了判决。第三条约定是因为陈章云20**年养菱角赚的钱不多,我们体谅他,等他赚了钱就把钱补起来。该我尽的责任我已经尽了。恳请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2014年3月4日陈章云与鲍太兵等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年底出货后,先收回各人的成本,由于鲍太兵、李忠金二人可提现去年投资的53000元,剩余款三人平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陈章云与鲍太兵就合伙养殖菱角事宜已协商退伙,并就转让费由陈章云出具了欠条,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鲍太兵与陈章云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鲍太兵要求陈章云给付25000元投资款依法应予支持。陈章云向鲍太兵出具欠条的当日,鲍太兵向陈章云出具了承诺书,双方虽约定鲍太兵有义务帮助销售菱角,但“可以拒付鱼塘合并费”系陈章云自行添加,不能证明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另陈章云未提供证据证明鲍太兵未履行该义务,现以此理由拒付讼争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3月4日,陈章云与李忠金、鲍太兵签订的合伙养蟹协议中约定“年底出货后,先收回各人的成本,鲍太兵、李忠金可提去年的投资款伍万叁仟元,剩余款三人平分”,仅是对鲍太兵收回第一次合伙协议中合并款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并非以第二次合伙清算为前提,故陈章云并不能因此就可不向鲍太兵支付投资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章云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陈章云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