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与马根涛、马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马根涛,马周,马付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6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负责人张留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卫东,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马根涛,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被告马周,男,汉族,1955年1月29日出生。被告马付尧,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诉被告马根涛、马周、马付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林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根涛、马周、马付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马根涛向西华县农行营业部申请农户可循环贷款50000元,担保人马周、马付尧,贷款用途:购农用机械,担保方式:三户联保,贷款循环期限三年,借款人于2014年12月3日贷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到期,结欠金额40829.59元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马根涛及担保人马周、马付尧要求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829.59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周、马根涛、马付尧缺席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马根涛于2013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循环使用,2014年12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7.84%,期限一年,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1.76%计算。被告马周、马付尧负连带担保责任,现下欠本金40829.59元及利息。被告马根涛、马周、马付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与被告马根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马周、马付尧为担保人,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购车;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第五条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日马根涛依据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借款50000元,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马根涛在循环第一年后已还款,经结算,2014年12月3日再次贷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到期,借款期间按年利息7.84%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息11.76%计算。借款期间被告马根涛偿还借款本金9170.41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829.59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马根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根涛偿还本金40829.59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周、马付尧提供连带担保,对该笔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贷款49260.1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周、马付尧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马根涛、马周、马付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