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发财与被告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财,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694号原告刘发财。被告罗浩。原告刘发财与被告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静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浩于2013年1月、2013年2月以家庭经营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两张10000元的欠条,口头约定月息3%及借期一年。2014年12月27日,在被告将之前的利息支付完毕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前两张欠条更换为一张2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近期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请求:一、被告罗浩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8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所写,金额及还款时间均属实。在向原告支付完前两年的利息后,由于被告实在无能力偿还利息,且不愿再继续支付利息,便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12月27日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现无能力偿还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13年2月,被告罗浩分两次向原告刘发财借款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借期一年。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月)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发财与被告罗浩之间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为被告实际所用,且未如约又无证据证实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重新建立的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依法不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浩归还原告刘发财欠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静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忠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