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邵明善与臧谦、许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明善,臧谦,许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明善。委托代理人夏晓晨,山东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诺。上诉人邵明善因与被上诉人臧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明善在一审中诉称:被告臧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月利率为2%”,被告许诺作为被告臧谦的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自2015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律师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臧谦在一审中未答辩。许诺在一审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臧谦与被告许诺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2日,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贰(2%),若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十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臧谦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号×号楼×单元×户的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原告邵明善在贷款人(抵押权人)处签字捺,被告臧谦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许诺在抵押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被告许诺出具的《具结书》一份,该具结书载明被告许诺自愿将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号×号楼×单元×户的房屋(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作为被告臧谦向原告邵明善借款7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声明:“上述债务为具结人、借款人共同债务,具结人与借款人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诺在具结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其与被告臧谦、许诺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变更为“本合同生效后,签约各方若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守约方将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求违约方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以及其他经济赔偿责任”,并将第五条约定变更为:“借款利息:月利率为百分之贰(2%)。若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十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原告邵明善与被告臧谦、许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提交平安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邵明善于2015年2月6日通过平安银行将借款700000元转入被告臧谦的账户内,同日被告臧谦为原告邵明善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7000000元,并将借款期限约定为“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共计3个月”。被告臧谦在借款人及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三方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放款人(丙方)_委托青岛鼎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办理借款人(乙方)_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抵押事宜,抵押金额为柒拾万元整,抵押期限为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典当行甲方处有青岛鼎悦典当典当有限公司盖章,借款人(乙方)处有被告臧谦签字,放款人(丙方)处无签字。原告提交《房地产典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臧谦与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就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办理典当,并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9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向甲方转让债权。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在协议书上盖章,丙方即本案被告臧谦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协议书上未有甲方签字。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应当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以及款项交付凭证。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具结书、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收条、个人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因此原告邵明善与被告臧谦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臧谦应当偿还原告邵明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原被告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因此原告邵明善主张被告臧谦按照月利率2%支付其自2015年7月7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三方服务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均未有原告邵明善的签字,且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的他项权利人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张其对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一份,因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诺在具结书上签字捺印,因此被告许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臧谦、许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臧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明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臧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邵明善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三、被告臧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明善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四、被告许诺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邵明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臧谦、许诺负担。宣判后,邵明善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臧谦、鼎说典当公司签订三方服务协议的目的在于委托鼎悦典当公司办理抵押的相关事宜。抵押办理完毕后,上诉人才将款项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后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但由于上诉人疏忽未在放款人处签字,但在庭审中上诉人主动提交该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二份协议是认可的,未签字只是形式上要件的欠缺。被上诉人臧谦、许诺未辩称。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5年11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将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的抵押权转让给上诉人邵明善。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出庭作证,证明: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二份债权转让协议系同一笔债权,其已将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上诉人,并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邵明善对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邵明善提交2015年11月25日其与借款人臧谦、转让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将债权及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的抵押权转让给上诉人,转让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亦出庭证明转让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对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5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5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上诉人对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上诉人臧谦、许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被上诉人臧谦、许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上诉人臧谦、许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