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朱中友与朱友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友,朱友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朱中友,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居民。被告朱友奎,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层。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中友与被告朱友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主持双方进行了听证,原告朱中友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审判人员变更,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了质证。原告朱中友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华,被告朱友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中友诉称:2015年1月1日,朱友奎驾驶轿车与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朱友奎负全部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3106.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友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垫付的10170.4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保险事实无异议,对朱中友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6时50分左右,朱友奎驾驶苏J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区天澜湾门口红绿灯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朱中友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朱中友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友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中友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后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住院至2015年1月23日止。朱中友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3号鉴定意见书:朱中友因本案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症;颈部脊髓损伤”等目前遗有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本次外伤对目前伤残损害后果构成主要因果关系;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1人);营养期限3个月;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在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2015年1月1日朱中友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症;面部软组织挫伤伴皮下积气;左侧眼睑裂伤;左眼外伤”等诊断明确,应予认定,二者之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经后续检查其“颈部脊髓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经保守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但遗有右侧肢体偏瘫已客观存在,构成七级残疾;朱中友原有、颈3-7颈椎间盘突出,本次外伤应是在其原有基础上发生,致颈髓损伤,症状加重,经治疗目前遗有右侧肢体偏瘫,因此,其原有对目前伤残程度的影响应予考虑。建议本次外伤与目前伤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本次损伤是主因。事故发生后朱友奎向朱中友垫付了10170.41元。另查明:苏J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中友为主张其权利,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朱中友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治疗知情同意书、收入证明、接处警记录、退休养老证、误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朱友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苏J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对朱中友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应由朱友奎赔偿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朱友奎向朱中友垫付的10170.41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对朱中友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分别分析如下(因朱友奎对各项目的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故以下均以原、被告简称):1、医疗费20670.90元。对该数额,被告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8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该项目认定为20612.90元。被告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营养费810元。被告对该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对此认为住院期间为17天,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目按住院17天认定为306元。上述三项合计21728.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按责分担。4、残疾赔偿金223038(150.437173)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患有,该病系其伤残的主要原因,故只承担30%的责任,并认为该项目计算的年限应为14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患有、颈3-7颈椎间盘突出属实,经鉴定,该对伤残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事故损失为主因。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身特殊体质状况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原告按15年计算。对此,年龄计算应截止伤残评定之日止,故应按14年计算。本院对该项目认定为208168.80元。5、误工费26091(351÷30223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要求原告提供持续一年的收入证据。原告在庭审后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误工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护理费35747【351(37173÷365)】元。被告对此认为护理期限较长,认可90天,标准按每日5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标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按每日7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对该项目认定为24570元。7、交通费8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变更主张为4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认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对此认可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本院对此认定为20000元。上述4-8项合计253138.8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9、物损2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定损200元,本院对该项目认定为200元。该项目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中友120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中友154867.70元,合计275067.70元,其中5483元(10170.41元-诉讼费4687.41元)直接汇至朱友奎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户名:朱友奎);其余269584.70元直接汇至朱中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44,户名:朱中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6元,鉴定费3608.50元,合计5674.50元,由朱中友负担987.09元,由朱友奎负担4687.41元(已冲抵,无需实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文峰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