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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立丰农资经销处诉被告潘来宝、吴双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宝龙山立丰农资经销处,潘来宝,吴双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43号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立丰农资经销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张立军,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潘来宝,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吴双兰,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立丰农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立丰农资经销处)为与被告潘来宝、吴双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丰农资经销处经营者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来宝、吴双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丰农资经销处诉称,要求被告潘来宝、吴双兰偿还购买化肥欠款11150元,利息20070元(11150元×2.5%×72个月,2009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本息合计31220元。被告潘来宝、吴双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来宝、吴双兰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立丰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共计11150元,为原告立丰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3%。针对本案上述事实,原告立丰农资经销处向法庭递交证据2份。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潘来宝、吴双兰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的约定;证据2、科左中旗宝龙山镇红兴合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潘来宝、吴双兰于2009年年底外出打工,联系不上。经审查认为,原告立丰农资经销处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潘来宝、吴双兰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的约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潘来宝、吴双兰于2009年年底外出打工,联系不上的事实。其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来宝、吴双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立丰农资经销处与被告潘来宝、吴双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潘来宝、吴双兰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立丰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潘来宝、吴双兰偿还欠款111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5%主张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潘来宝、吴双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来宝、吴双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立丰农资经销处欠款11150元,给付利息16056元(11150元×2%×72个月,2009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本息合计27206元。二、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立丰农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科左中旗宝龙山立丰农资经销处负担75元,由被告潘来宝、吴双兰负担50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潘来宝、吴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审 判 员  温禄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