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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祖连与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连,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437号原告:陈祖连,女,汉族,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彭强,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祖连与被告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连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又于2045年3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全部偿还,逾期自愿承担10万元违约金。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彭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过年时全部还完,如违约则付10万元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两张、还款协议1张,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的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承诺于2015年春节还完(实际为2016年春节),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多少,故本院从原告向本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本息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祖连借款54万元。二、被告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祖连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以54万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彭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彭强负担。限被告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华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