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36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女,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12月19日晚上6时30分左右,因几天前其家买羊的事,被告曾两次对其殴打,后三被告又到其家院里对其殴打。致使其面部、头部多处受伤,当晚由村医敖某某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在12月20日早晨到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因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杨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姐弟关系,被告刘某甲、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9日晚6时许,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杨某甲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甲从自家来到杨某甲家与原告继续争吵,后三人被杨某甲赶出其家院内。后原告在其自家院内与被告刘某甲发生撕扯,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女康健;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一周。原告因本起事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97.12元、误工费782.8元(39.14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1322.36元(101.72元/天×13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发生系因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刘某甲在杨某甲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矛盾升级,导致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在原告自家院内发生肢体冲突所致;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在矛盾的产生、处理过程中均未能保持克制,对最终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结果均有责任。本院结合相关事实,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甲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票据,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某乙、杨某某与其发生肢体接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杨某某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刘某甲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852.28元(5897.12元+782.8元+650元+1322.36元+200元)。被告刘某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196.60元(8852.28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96.6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