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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字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兆利与王成周、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利,王成周,王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字376号原告张兆利。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周。被告王志军。原告张兆利诉被告王成周、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周、王志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成周因周转资金通过被告王志军介绍向原告借钱44000元,并由被告王志军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成周并未如约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自2015年5月19日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王成周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5分。其他情况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现在资金紧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志军辩称:借据是被告王成周所写,我只是担保人。故我抓紧时间让被告王成周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成周因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44000元,被告王志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兆利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整借款人:王成周用期3个月担保人:王志军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分。借据出具后,原告将44000元交给被告王成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到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志军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张兆利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该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周偿还原告张兆利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本金44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王志军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虎代理审判员  谢 超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