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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62号原告董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生一女孩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应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极为不和。被告经常外出喝酒,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且被告有出轨行为。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无法正常生活,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继续努力挽回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2日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4年7月2日生育女孩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曾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孩子。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儿,其后虽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之间没有针对性的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虽递交了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不能够证实被告已有出轨过错,只能证明被告聊天中由暧昧词语,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一直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运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