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1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庄联辉、庄细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庄联辉,庄细泉,林志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782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盛世晶钻公寓一层D21-D23、D25-D28店面,组织机构代码06226542-6。代表人程小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秋松,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惠安县。被告庄联辉,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细泉,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志龙,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农商支行)与被告庄联辉、庄细泉、林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达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秋松、被告庄细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联辉、林志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农商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庄联辉、庄细泉、林志龙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发放贷款共计15万元,每人借款均为5万元,用途均为购酒、购石材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按季结息,执行利率7‰/月,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等。合同还约定,原告向任一借款人发入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庄联辉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49944.7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01.27元未还,被告庄细泉、林志龙也未能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请求判决:一、被告庄联辉偿还借款本金49944.76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01.27元)。二、被告庄细泉、林志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细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因本被告现经济困难,希望能由被告庄联辉自行承担偿还借款。被告庄联辉、林志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庄联辉、庄细泉、林志龙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联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庄联辉、庄细泉、林志龙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4、借款借据、欠息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庄联辉发放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庄联辉尚欠借款本金49944.7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01.2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联辉、林志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庄联辉、庄细泉、林志龙签订《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庄联辉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月利率7%,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为购买石材,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联辉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49944.7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01.27元。被告庄细泉、林志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联辉、庄细泉、林志龙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庄联辉未依约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庄细泉、林志龙为被告庄联辉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庄细泉、林志龙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庄细泉、林志龙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庄细泉、林志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联辉追偿。被告庄联辉、林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联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9944.76元及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01.2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庄细泉、林志龙对被告庄联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联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庄联辉、庄细泉、林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