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宏春与王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春,王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127号原告徐宏春,男,193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徐杰,系原告之子,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亚东,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于玲,系被告王亚东之妻,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负责人姜虹,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杨杨,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宏春诉被告王亚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庄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朝鲁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王亚东的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平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被告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5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亚东驾驶蒙D763**(蒙DD1**挂)号半挂车,沿平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房身“彩砖批发”门前道路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王亚东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2.5元、护理费286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门诊检查费710.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3672.5元。被告王亚东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庄支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被告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限额内按规定赔付。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亚东驾驶蒙D763**(蒙DD1**挂)号半挂车,沿平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房身“彩砖批发”门前道路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徐宏春相刮,造成原告徐宏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王亚东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宏春无责任。原告徐宏春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9月28日至10月4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3992.50元,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远端及第3.5近节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还应继续治疗,随诊,休息。2015年12月22日,原告徐宏春因外伤后致左足背部疼痛、肿胀2个多月,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530.30元,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及第3.5趾近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二、被告王亚东的车辆在被告平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药费单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二〇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0.28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王亚东与原告徐宏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亚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徐宏春无责任,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均为同一部位,且第一次出院时有医嘱“还应继续治疗”,因此被告王亚东应对原告徐宏春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此次事故中被告王亚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庄支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徐宏春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医疗费7212.50元(含门诊费710.50),经审查药费67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氏骨科医院门诊费452元,系外购药均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2600元,经审查应为2200元(100元×22天);原告主张陪护费2860元,经审查应为2425.94元(110.27元×22天)。四、原告主张交通500元,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300元为宜。五、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1694.74元,被告平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694.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公司在交强限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宏春各项损失116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亚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王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 小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