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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恒财与被告付恒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恒财,付恒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61号原告付恒财,男。被告付恒友,男。原告付恒财诉被告付恒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恒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恒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恒财诉称,我与被告付恒友是同村村民,2015年4月份,被告付恒友向我借款16万元,同时保证以自己的土地、厂房、设备、货物作抵押,若不及时还款,上述抵押物归我所有,到期后,被告付恒友未予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付恒友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付恒友向原告付恒财借款9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付恒友于2015年7月18日偿还5万元,剩余4万元未付。2015年4月29日,被告付恒友再次向原告付恒财借款12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付恒友累计欠原告付恒财16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付恒友欠原告付恒财的16万元,有其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对于该借款,被告付恒友应及时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付恒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恒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付恒财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付恒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宗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