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283号原告乔某某,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9月2日生育长女李某甲,1988年9月24日生育次女李某乙,1991年4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丙。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我们经常吵架,被告的脾气非常暴躁,动不动就打我和女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9月2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已成家,1988年9月24日生育次女李某乙(患有精神疾病,不能独立生活)现随原告生活。1991年4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在外务工。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称:结婚后我们经常吵架,被告的脾气非常暴躁,动不动就打我和女儿李某乙,我们分居生活已经有三、四年了;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1、在某某省某某县城有一门市部,大约有5、6万元的货,门市现有被告经营。2、原、被告在单县某某乡某某行政村某庄四、五亩承包地树木让被告卖了,价值10万元左右。以上仅有本人陈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共同生活三十年,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兴趣爱好不尽相同,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称结婚后我们经常吵架,被告的脾气非常暴躁,动不动就打我和女儿李某乙,我们分居生活已经有三、四年了。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