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玉芬与青岛世珍工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芬,青岛世珍工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975号原告周玉芬,女,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吕洪坤,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世珍工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姜珍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芬与被告青岛世珍工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珍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周玉芬与世珍公司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01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2016)鲁0281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世珍公司诉被告周玉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2016)鲁0281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周玉芬诉被告世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原告周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坤与和被告世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芬诉称,2005年2月其进入世珍公司从事压型管理工作,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但世珍公司至今拖欠其部分社会保险费未缴纳,更未安排其享受年休假待遇,并且拒不支付相关待遇,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周玉芬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依法判决世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4、依法判决世珍公司支付高温补贴5280元。5、依法判决世珍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4元。6、依法判决世珍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8、9月份工资1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世珍公司承担。庭审中,周玉芬变更其第6项请求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病假期间工资10000元。世珍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周玉芬诉讼请求。世珍公司诉称,2015年9月,周玉芬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世珍公司支付相关劳动待遇。世珍公司认为周玉芬的各项要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付。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世珍公司不服,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不予支持周玉芬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周玉芬要求世珍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0.34元、经济补偿44000元、高温补贴5280元和2015年8-9月份工资10000元等在内的所有仲裁请求。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其它相关费用由周玉芬承担。周玉芬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世珍公司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裁决支持周玉芬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周玉芬在世珍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8月10日左右,世珍公司已支付周玉芬2015年8月实际出勤工资1228.40元。周玉芬2014年和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176.8元和3078.9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035.3元。原被告双方认可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世珍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周玉芬的工资明细表,周玉芬认可其真实性。经劳动仲裁委查证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显示存在世珍公司为周玉芬缴纳2007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关于入职时间。世珍公司主张周玉芬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相关证据为劳动仲裁委查询的社保缴费记录。周玉芬主张入职时间为2005年2月,为证明该事实,周玉芬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纳税扣缴明细复印件四张,欲证明周玉芬系世珍公司员工,工作期间世珍公司为周玉芬发放工资。2、世珍公司出具的周玉芬及证人杨进友任职的书面文件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周玉芬、证人杨进友的身份及周玉芬的入职时间。3、证人杨进友出庭作证,欲证明周玉芬于2005年2月到世珍公司工作。世珍公司对周玉芬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周玉芬的工资数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称证人杨进友在2011年与世珍公司发生过劳动纠纷,后经胶莱镇劳动保障中心调解,世珍公司支付证人杨进友经济补偿18000元,该纠纷由本案的代理人处理,因此,证人杨进友与世珍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做的对世珍公司不利的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二、周玉芬主张病假工资,为证明该事实,周玉芬提交以下证据:5、周玉芬病例4份、诊断证明书3份,欲证明周玉芬因病需要休息、休养,世珍公司应当为周玉芬安排休病假并支付休病假期间的工资。6、请假条3张,欲证明周玉芬休病假经过了世珍公司许可。世珍公司对周玉芬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病例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都不认可。这些证据都是周玉芬为了休病假主动去医院开具的,即使上述证据本身是真实的,周玉芬的病情也是虚假的。因为周玉芬伙同同事在生产产量方面弄虚作假。被发现后,几名同事一同去医院开病例、休病假,之后引发了劳动争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世珍公司并未收到请假条,并且如请假条是真实的,应留存在世珍公司处,而不是在周玉芬处留存。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入职时间的证据。周玉芬主张于2005年2月到世珍公司工作,并提请证人杨进友出庭作证,因证人杨进友于2011年12月在世珍公司辞职,经胶莱镇劳动保障中心调解,世珍公司支付证人杨进友经济补偿18000元。本院认为,证人杨进友与世珍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二、周玉芬主张病假工资的证据。周玉芬提交2015年8月11日至8月16日、8月31日至9月11日病例、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世珍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周玉芬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书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周玉芬仲裁申请如下:其于2005年2月到世珍公司处从事压型管理工作。周玉芬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世珍公司处规章制度,世珍公司拖欠周玉芬部分社会保险费、未安排周玉芬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请求裁决:一、确认周玉芬与世珍公司自2005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解除周玉芬与世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世珍公司为周玉芬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世珍公司支付周玉芬经济补偿44000元。四、世珍公司支付周玉芬高温补贴5280元。五、世珍公司支付周玉芬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4元。六、世珍公司支付周玉芬2015年8月至9月工资10000元。仲裁庭审中,周玉芬明确第六项仲裁请求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周玉芬与世珍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世珍公司为周玉芬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世珍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玉芬2014、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10元、经济补偿24282.4元,以上合计26592.4元。三、驳回周玉芬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而先后诉至法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01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二是周玉芬应否享受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防暑降温费、加班费和病假工资等劳动待遇及其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一、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本案中,关于周玉芬与世珍公司最早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世珍公司自2007年7月起为周玉芬缴纳社会保险费。周玉芬虽主张其于2005年2月到世珍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世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周玉芬与世珍公司自2007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二、周玉芬的各项劳动待遇及其数额。1、世珍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周玉芬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青岛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周玉芬主张2014和2015年度未休带薪假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其2014、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10元(3176.8元÷21.75天×5天×200%+3078.9元÷21.75天×3天×200%)。周玉芬主张2014年之前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2、周玉芬认可世珍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其本人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在该工资表中,明确载明世珍公司已支付周玉芬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故,周玉芬主张世珍公司支付其2014、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周玉芬主张2014年之前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亦不予支持。3、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周玉芬在世珍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8月10日,周玉芬现主张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病假期间工资,并为此提交病例、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佐证,上述病例、诊断证明书的效力本院已经予以确认。故世珍公司应支付周玉芬在2015年8月11日至8月16日、8月31日至9月11日的病假工资。经计算,周玉芬的病假工资为1133.2元(3035.3元/月×16/30个月×70%)。4、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周玉芬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因世珍公司拖欠周玉芬病假工资、未休带薪假休假工资,周玉芬有权据此提出解除与世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世珍公司还应向周玉芬支付经济补偿,故周玉芬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济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计算,世珍公司应支付周玉芬经济补偿25800元(3035.3元×8.5个月)。另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周玉芬主张世珍公司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玉芬与被告青岛世珍工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被告青岛世珍工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玉芬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被告青岛世珍工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芬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310元,病假工资1133.2元,经济补偿25800元。三、驳回原告周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四、驳回被告青岛世珍工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鲁0281民初字第197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玉芬负担,(2016)鲁0281民初字第1978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世珍工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魏德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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