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庆禹;刘金月;张桂荣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禹,刘金月,张桂荣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865号原告李庆禹,男,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孔国乡。委托代理人张宝勤,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月,女,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孔国乡。被告张桂荣,女,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孔国乡。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红书,系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禹诉被告刘金月、张桂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禹及其代理人张宝勤,被告刘金月,被告张桂荣委托代理人贾红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禹诉称,2012年11月原告李庆禹和被告刘金月经媒人杨青俊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仅生活了2个月被告刘金月便回娘家至今。期间原告经媒人杨青俊共给女方过彩礼7.5万元,其中有3.5万元交给了被告刘金月的母亲张桂荣,现双方已经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5万元。被告刘金月、被告张桂荣辩称,原、被告双方关于婚约财产问题已经解决完了,结婚时原告家庭赠予双方的楼房,房屋产权证写着原、被告双方的名字,是双方共有的。在双方分手时已协议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其他在无任何纠纷。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所以双方关于婚约财产问题已经解决完毕,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张桂荣并未接受彩礼,故应驳回对被告张桂荣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庆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杨青俊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刘金月、被告张桂荣彩礼总价款为250,000.00元,其中购买楼房花销人民币175,000.00元、购买金银首饰20,000.00元、相门户给10,000.00元、另给付现金35,0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改口钱10,000.00元,合计给付被告刘金月及张桂荣现金75,000.00元。现楼房问题已经解决完毕,但现金75,000.00元的彩礼款没有解决。被告李金月、张桂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金月与介绍人杨青俊(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录音资料一份。证据二、被告刘金月本人书写的花销清单一份,证实原、被告二人结婚时及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52,800.00元。庭审中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因其中有35,000.00元是证人听说的,没有亲自在场。并认为彩礼款中的10,000.00元改口钱系赠予行为,不能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方对现金彩礼款的数额虽持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相互结合,可以认定彩礼款的数额总数为250,000.00元,双方庭审中均表示当时购买楼房为175,000.00元,余下的现金数额应为75,000.00元,故证人证言中证实给付现金的数额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辩解原告与被告刘金月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刘金月的改口钱应系赠予行为,本院认为,改口钱依据当地风俗习惯一般为男女双方结婚当日男方的长辈对女方的一种赠予行为,故对被告关于10,000.00元改口钱系赠予行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该份录音谈到的问题都是断章取义,不是事情的真实经过,不能证明被告张桂荣没有收到35,000.00元钱,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过彩礼的数额为50,000.00元。另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刘金月协助原告李庆禹将房屋过户后双方就此事再无争议。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资料中的人物与本案出庭证人系同一人,将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相结合,即可获悉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该录音中的谈话被告刘金月存在对某些问题的刻意回避及断章取义的诱导性问话。证人证实及被告刘金月认可彩礼款的总数为250,000.00元,其中扣除楼房的价值175,000.00元,彩礼款的总数即为75,000.00元,另本院对被告张桂荣的调查中,被告张桂荣自认收取了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故原告的辩解成立,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予以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被告单方提供,没有经过原告方的认可,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另原、被告仅共同生活2个月,在讷河市的生活水平下不可能花销52,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生活习惯,被告提供的花销清单数额过于巨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媒人杨青俊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2月28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仅生活2个月左右便分开。举行仪式前原告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刘金月、被告张桂荣合计人民币250,000.00元,分别为楼房价值人民币175,000.00元,现金人民币75,000.00元。其中给被告张桂荣人民币10,000.00元,结婚仪式时给被告刘金月改口钱人民币10,000.00元,余下人民币55,000.00以相门户、购买首饰等名目过给被告刘金月。另查明,原告李庆禹与被告刘金月分手后,被告刘金月已协助原告李庆禹将楼房过户于原告李庆禹名下,双方仅就该75,000.00元现金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庆禹为达到与被告刘金月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给付被告刘金月、被告张桂荣较大数额彩礼款,两人共同生活时间短暂,现原告李庆禹与被告刘金月已解除婚约,被告原则上应当返还彩礼款,但应扣除举行结婚仪式及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另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刘金月的人民币10,000.00元改口钱,应当认定为赠予,不在彩礼款返还范围内。双方为准备结婚仪式及今后共同生活购买生活用品、衣物、婚纱照及馈赠亲朋礼品的花销均应予以扣除,贵重金银首饰适当折价予以返还。其他剩余部分应适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月、被告张桂荣共同返还原告李庆禹彩礼款人民币2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刘金月、被告张桂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