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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凤女与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王晶,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22号原告王凤女,女,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委托代理人赵元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翔,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女,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府谷县分公司职工,住府谷县。被告刘勇,男,汉族,府谷县府谷镇碛塄,系王晶丈夫。原告王凤女与被告王晶、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成、赵翔与被告王晶、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王晶向原告王凤女借款40万元,并打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8%,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晶打下一支欠王凤女利息4万元的欠条,该笔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晶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2支,分别证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刘勇下欠原告王凤女借款本金40万元,打下借条1支,约定月利率1.8%;证明被告王晶下欠原告王凤女利息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晶辩称,借款属实,月利率约定1.8%,她于2015年5月11日给付过原告1万元。被告刘勇辩称,借款属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过1万元。被告王晶、刘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两支,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王晶向原告王凤女借款40万元,并打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8%,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晶打下一支欠王凤女利息4万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万元,下剩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王晶与刘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晶向原告王凤女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王凤女要求被告王晶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被告方2015年5月11日给付原告1万元时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应给付的利息大于1万元,故此1万元应按利息计算。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王凤女要求被告王晶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晶与被告刘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勇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刘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凤女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已给付的利息1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王晶、刘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郝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瑞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