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关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关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曾用名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松水。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关某。委托代理人姬玉卿。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关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审吴某诉求:1.依法判令关某拆除建在原告主房后一米内(流水架木之地)的建筑物等设施,确保流水架木之地畅通;2.拆除吴某住宅东侧路上的墙壁,铲除树木、蔬菜等作物,确保吴某住宅东侧出路畅通;3.诉讼费、勘验费等均由关某承担。关某原审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本诉吴某的诉讼请求;2.依法拆除吴某建房时占用关某的宅基地使用面积0.6尺上的所有附属物;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吴某承担。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后,吴某、关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松水、姜泽俊,被上诉人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某与关某原籍均系平顶山市石龙区关庄村,两家南北前后相邻而居,吴某在前居南,关某在后居北。1999年3月1日,平顶山市石龙区土地管理局向吴某颁发了该块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四至为,东:路;西:关路;南:路4.0米;北:关某。该证所附的“宗地平面图”显示,吴某的宅基地南北长13.0米、东西宽11.7米、北侧房后风道宽0.5米。关某的宅基地是在1993年1月6日,由原平顶山市西区人民政府(现为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四至为,东:路3米;西:王狗胜;南:集体白宅;北:王海。该证所附的“宗地平面图”显示,关某的宅基地东西长15.5米、南北宽11.8米、北侧房后风道宽0.5米。2015年7月17日,经对吴某与关某两家的宅基地现场勘验,吴某家宅基地东西宽12.2米,南北长12.95米;关某家宅基地东西长15.2米,南北宽11.3米。吴某宅基地北侧房后即关某宅基地南侧房前风道最窄处宽0.41米。吴某房屋的东西宽比其土地使用权证上标明的尺寸多了0.5米,南北长比其土地使用权证上标明的尺寸少了0.05米。关某房屋的东西长比其土地使用权证上标明的尺寸少了0.3米,南北宽比其土地使用权证上标明的尺寸少了0.5米。吴某家的北屋在颁证之后一直没有翻新过,关某的南屋是在2015年冬季所盖。原审另查明,吴某宅基地东侧、关某家大门南侧交汇处土地不属于两家土地使用范围,而属平顶山市石龙区关庄村集体所有。关某在此处修建了影壁墙并种植了蔬菜。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吴某宅基地与关某宅基地之间的风道(即流水架木之地)。据现场勘验,该风道现状是吴某在建房时预留了0.5米,而关某随后建房时由于建筑不规范,使该风道最窄处为0.4米,致两家本该共用的风道最窄处减少了0.09米。而关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只规定关某应在其宅基地北侧(即房后)预留0.5米风道,而不是在其宅基地南侧(即房前,亦即诉争之地)预留0.5米风道。因此,吴某诉求的争议风道不是1米,而应是0.5米,依据公平原则,关某多占用的0.09米两家共同风道,不足以影响吴某宅基流水架木,如让关某因此而拆除房屋退还部分多占的0.09米风道,则有失公平。故吴某要求关某拆除在吴某主房后一米内流水架木之地上建筑物等设施,确保流水架木之地畅通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吴某房屋东侧、关某大门南侧的土地所有权问题。吴某房屋东侧、关某房屋大门南侧交汇处土地属平顶山市石龙区关庄村集体所有,关某在该集体土地上修建影壁墙、种植蔬菜的行为应由关庄村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吴某作为关庄村村民个人没有权利代表关庄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故吴某要求拆除自己住宅东侧集体土地上的墙壁,铲除树木、蔬菜等作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某辩称该案应由政府处理而不应由法院受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某仅凭其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吴某侵占其宅基地0.6尺,故其要求拆除吴某建房时占用其宅基地使用面积0.6尺上的附属物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关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吴某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依法判令关某拆除建在原告主房后一米内(流水架木之地)的建筑物等设施,确保流水架木之地畅通;2.拆除吴某住宅东侧路上的墙壁,铲除树木、蔬菜等作物,确保吴某住宅东侧出路畅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关某负担。理由如下:1.吴某的宅基地系于1977年合法取得,主房北侧与被上诉人接壤,几十年来地基原边旧界没有移动过。1999年,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诉人的土地使用状况,经申请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民俗和当地农村宅墓地的使用情况,两处居民之间应各留0.5米,形成三尺(1米)风道,从而形成传统的流水架木之地,以供修房搭架和下雨流水使用。而关某于2014年冬季,在其宅基地南侧,与吴某主房后墙接壤处建厢房时,不但没有留0.5米,甚至连吴某留的0.5米,又被其侵占了0.09米,造成吴某根本无法流水架木。2.吴某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东侧为路,该道路不仅可以供吴某和关某通行,还可由吴某修房架木和通风排水使用。然而,关某在未经村委会及吴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吴某东侧道路全部占用,建起了影壁墙,耕种了蔬菜等,严重影响了吴某的他项权利。因吴某的主房年久失修,主房已破烂不堪,屋顶已有一个约2平方米的漏洞。由于可供进出、堆放材料的东侧道路被关某全部占用。几年来,吴某的房屋根本无法翻修,使吴某的合法权益被严重侵犯。为了维护吴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望二审公正判决。关某答辩称,关某的宅基地是合法的。大门设计为向东南出路。建房时,关某将大门前面空白地上的大坑填平,修建了菜园,且按农村风俗习惯在家门口前建影壁墙。但没有占用吴某家的宅基地,也没有侵害他的出路、流水、通风等合法权益。然而,吴某建宅院时,房后不但没有留1.5尺的流水搭架之地,反而占用关某土地使用面积0.6尺,已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关某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改判吴某应拆除侵占关某使用土地面积内0.6尺的后墙;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承担。实事与理由:关某的宅基地是合法的。大门设计为向东南出路。建房时,关某将大门前面空白地上的大坑填平,修建了菜园,且按农村风俗习惯在家门口前建影壁墙。但没有占用吴某家的宅基地,也没有侵犯吴某某的出路、流水、通风等合法权益。然而,吴某建长院时,房后不但没有留1.5尺的流水搭架之地,反而后墙占用关某土地使用面积0.6尺,己侵害了关某的合法权益。在一审举证期间,关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现场堪验申请,一审法院和石龙区土地局等相关单位进行了现场堪验,通过现场堪验、丈量,吴某某的后墙己占用了关某土地使用面积的0.6尺。一审法院认为关某多占吴某某0.09米,与一审法院和石龙区土地局等相关单位丈量的数据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依据现场堪验的数据为准,作出判决,是一种偏袒吴某某的具体做法,故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关某的上诉请求。吴某某答辩称,吴某某的宅基地是由吴某某父亲吴松水出面,与本村一户王姓村民置换的。该处宅基地置换后,除北屋主房西头一间系在原地基上建起外,其余几间主房均系原物存在。二十多年来,原边旧界,没有翻新重建。关某反诉中所称,“其家宅基地建成数年后,吴某某建设自己宅院时,房后未留1.5尺的流水搭架之地是对事实真相的歪曲和肆意编造的谎言。吴某某的宅基地及地上主房系于1977年合法取得,该宅与关某宅基地接壤的主房后墙根本没有移动,吴某某根本没有侵犯、也不可能侵犯光全胜的宅基地0.6尺。吴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1999年3月份,由原西区人民政府根据吴某某原宅基地的现状,经过本人申请、地籍调查、四邻确认、权属审核、层层审批合法取得。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北有0.5米公风道。根据本地农村风俗习惯,两户宅基地之间“三尺不种树、五尺不挖坑”,两户之间至少应留足1米流水架木的公共风道。也就是说,关某如需在吴某某主房后边建厢房,理应在两户中间原有的0.5米公风道,再留0.5米,形成1米公风道,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双方流水架木通畅。相反,关某在建自家厢房时,不仅没有留足0.5米公风道,将两户之间原有的0.5米公风又占去了0.2米(即0.6尺),使两宅之间原来的0.5米仅剩下0.3米,根本无法正常流水架木。需要强调的是,关某新建的前边厢房是2014年冬季新建的,并非关某反诉状所说的其建房在先。另外,吴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的他项权利,东侧为路,该路紧挨吴某某宅基地东侧,该路为集体土地,也为公共通行道路,而关某却在该道路上开垦耕种蔬菜等作物,同时建起了一座影壁墙,侵占了全部道路,甚至连应有的流水架木之地也没有留。该行为不但影响了答辩人通行,也影响到本村其他村民的正常通行,更使吴某某无法修房盖屋,排水搭架。每逢雨天,使吴某某家房中潮湿不堪,无法居住。综上所述,关某建造厢房侵占吴某某在基地后边流水架木之地,以及侵占吴某某宅基地东侧道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关某的无理滥诉,支持吴某某的各项主张。二审另查明,吴某某家地势较低,关某紧邻吴某某家开垦耕种的蔬菜地给吴某某家出行带来一定不便,且关某建起的影背墙对吴某修建房屋也有一定的影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边界数据及原审现场勘验,该争议风道现状是吴某在建房时预留了0.5米,而关某随后建房时由于建筑不规范,使该风道最窄处为0.4米,致两家本该共用的风道最窄处减少了0.09米。另外,关某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关某应在其宅基地北侧(即房后)预留0.5米风道,而不是在其宅基地南侧(即房前,亦即诉争之地)预留0.5米风道,原审据此认定吴某诉争风道不是1米,而是0.5米并无不当。虽然关某多占用0.09米两家共同风道,但如让关某因此而拆除房屋退还部分多占的0.09米风道,显然有失公正。如吴某认为关某建房多占用两家公用风道给其造成损失,吴某可另行主张。吴某上诉称关某将东侧道路全部占用,建影壁墙,耕种蔬菜等严重影响了吴某的他项权利。虽然吴某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但关某在该集体土地上修建影壁墙、种植蔬菜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吴某某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产生的他项权利的行使,亦不符合双方相邻关系的基本要求,故关某应将吴某宅基地东侧垦种的蔬菜地及附着物予以铲除;其修建影壁墙,考虑房屋现状及其他因素,在吴某某依法修建房屋时,关某应将该影壁墙予以拆除。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某上诉称吴某应拆除侵占其使用土地面积内0.6尺的后墙,因吴某家的北屋在颁证之后一直没有翻新过,另根据原审会同土地部门现场勘验情况,关某凭其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请吴某侵占其宅基地0.6尺依据不足,故原审不予支持该诉求并无错误。吴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吴某宅基地东侧的菜地及地上的附着物予以铲除;三、吴某某依法修建房屋时,关某应及时将影壁墙予以拆除。四、驳回吴某、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关某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关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