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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万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354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曹爱国,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万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万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启学,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曹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系大一学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合,夫妻聚少离多,被告缺乏上进心,一直都是靠原告在外打工抚养小孩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已经丧失了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接近二十多年,夫妻关系很好,没有法律上规定的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律要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就读于武昌工学院。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各异,无法沟通并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无法共同在一起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基础较好,结婚生活至今已有20年,在此期间,因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和感情交流,致双方时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爱、相互关心和理解,遇事多与对方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王贤林人民陪审员  朱永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玉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