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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春凤诉被告徐小玲、徐小莉、徐小芬、徐小江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春凤,徐小玲,徐小莉,徐小芬,徐小江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民初225号原告周春凤,女,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澄迈县人。委托代理人莫景儒,澄迈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徐小玲,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小莉,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小芬,女,1963年7月,汉族。被告徐小江,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春凤诉被告徐小玲、徐小莉、徐小芬、徐小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道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景儒,被告徐小玲、徐小莉、徐小芬、徐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凤诉称,1988年12月27日,原告同徐和基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但在婚前,徐和基已育有三女一男,即四被告。2012年11月30日,徐和基同县国税局签订《海南省保障性住房预售合同》,以322625元购买县国税局经济适用房402房,已支付购房款230000元。徐和基于2014年10月23日去世,县国税局依有关规定给家属发给抚恤金、丧葬费187832元。2000年3月6日县国税局对职工干部的住房进行房改,徐和基购买了金江镇文化北路县国税局宿舍区第一幢301房,县政府向其颁发了澄房权证金江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徐和基购买县国税局经济适用房402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50%的权利,徐和基去世后,徐和基的50%份额为遗产,由原告和四个被告均分,即已支付购房款230000元,原告应分得138000元;对于抚恤金、丧葬费187832元,原告应分得112200元;徐和基工资90000元原告应分得54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04200元。301房是原告和徐和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该房产的60%的产权。为此,现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分得徐和基死亡抚恤金、丧葬费187000元中的112200元,分得县国税局经济适用房402房购房款230000元中的138000元,徐和基工资90000元中的54000元,三项共计304200元。2、确认位于金江镇文化北路县国税局宿舍区第一栋301房(澄房权证金江私字第**号)原告享有60%的产权。原告周春凤提供的��据:1、2015年12月7日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2、结婚证。3、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海南省保障性房预售合同》。4、2000年3月6日取得的《澄房权证金江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书》。被告徐小玲辩称,父亲的遗产分配应分三份,我们三姐妹应合占一份,原告周春凤和被告徐小江各占一份。被告徐小玲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小莉辩称,父亲的遗产分配应分三份,我们三姐妹应合占一份,原告周春凤和被告徐小江各占一份。被告徐小莉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小芬辩称,父亲的遗产分配应分三份,我们三姐妹应合占一份,原告周春凤和被告徐小江各占一份。被告徐小芬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小江辩称,一、不同意原告所提的分配形式和诉求金额,应按照父亲遗嘱分配。父亲生前立有遗嘱,明确交代其去世后除去善后用款,剩余的款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平分的意愿,按父亲遗嘱意愿平分的有如下款项:抚恤金、丧葬费18.7832万元;工资9万元;购房款17万元。国税局经济适用房402房系答辩人和父亲出资共同购买(该房款尚未付清),现已交23万元(其中答辩人父亲徐和基生前交17万元,答辩人交6万元),尚欠9万多元尾款,因余款无力付清,经与被答辩人协商后申请退房退钱,国税局同意了。购房款23万元扣除答辩人个人缴交的6万元,剩余17万元为答辩人父亲所交;另外,答辩人父亲住院治疗期间及去世后后事料理共花费90335元。上述三项合计447832元,除去90335元,剩余款357496元,按照父亲遗嘱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分。金江镇文化北路县国税局宿舍第一栋301房产权应属答辩人所有。该房系父亲单位所分房子,答辩人生母还在世时1986年已建成,被答辩人1988年才嫁入徐家成为答辩人的继母,该处房产系答辩人父亲和生母共同拥有,日后房改只是原先住房形式的一种延续。父亲遗嘱明确房子在其死后应更改为答辩人名字,答辩人是其唯一继承人。原告徐小江提供的证据:1、父亲徐和基遗嘱及公证书,证明父亲生前立有遗嘱,明确交待去世后除去善后用款,剩余款项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平分的意愿,同时证明县国税局经济适用房402房所交房款23万元当中,答辩人交了6万元的事实。2、父亲住院期间及料理后事的费用明细及相关票据凭证,共计2085.16元。3、家庭自备药物、物品及购买凭证,共计16930.54元。4、选墓买墓费用共计28900元。5、火化安葬费,共计24105元。5、头七、满月费收据5200元。6、百日祭费用15000元。本院对原告周春凤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认证:证据1-3,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无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但该复印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和基与徐和基订立遗嘱中提到的该房产相互映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徐小江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认证:证据1系公证遗嘱,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5,原告对上述票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7日,原告周春凤与被告人父亲徐和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金婚字第359号。双方均为二婚,徐和基与前��生育三女一子即四被告。徐和基生前系澄迈县国家税务局员工。2012年11月30日徐和基与澄迈县国家税务局签订《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购买澄迈县国家税务局干部职工经济适用房(E幢4层4**号)一套,房屋总价322625元,徐和基已缴交房款23万元,其中徐和基个人出资17万元,儿子徐小江出资6万元。2013年12月25日徐和基立下遗嘱表示:首先,其名下活期存款由周春凤与徐小江平分;其次,其购买的澄迈县国家税务局经济适用房的房产证变更登记至徐小江名下,周春凤享有居住权;同时,其表示保障性住房其个人出资17万元,其余资金由儿子徐小江缴交,该房产系双方合资购买。2013年12月26日,徐和基对该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公证号:(2013)澄证字第477号。徐和基因病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去世,共计花去医疗费、安葬费等90335元。另查明,���和基去世后未予分配的财产有:1、抚恤费、丧葬费共计187832元;2、县国税局经济适用房已付房款中其个人缴纳部分17万元;3、工资收入9万元;4、金江镇文化北路县国税局宿舍区第一幢301号房产中60%的产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公证遗嘱》对遗产问题的处理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效,无效部分的遗产应如何处理?徐和基生前订立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公证手续,具备公证遗嘱的效力,应为有效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规定可知,遗嘱处理的范围仅限于个人财产,如涉及非个人财产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徐和基名下财产分为三个部分:(一)工资收入9万元、抚恤金及丧葬费187832元。首先,工资收入的9万元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徐和基订立遗嘱时并未扣除妻子一方所得,该部分财产的处理应认定为无效。其次,徐和基死后原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费、丧葬费共计187832元,该笔钱款属于徐和基的遗产,该笔钱款按照遗嘱执行。(二)县国税局经济适用房(E幢4层4**号)。徐和基在遗嘱中写道:“购买这套房的资金实际是由我和徐小江合资的”,同时“我死后房产证应更改为徐小江的名字,因房是与徐小江合资购买的”,上述陈述没有对房子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表示,且儿子徐小江、母亲周春凤已同意向县国税局申请退房。本院认为,遗嘱未对房产的归属及徐和基个人缴纳的17万元房款作出明确表示,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执行。徐和基生前个人缴交的17万元房款应先扣除其中属于妻子周春凤的份额,剩余部分再按照法定继承执行。(三)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国税局宿舍区第一幢301房原告60%的产权。被告徐小江辩称,该套房产的购买时间系原告周春凤嫁入徐家之前,该房产不属于原告周春凤与父亲徐和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房屋所有权证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6日,虽然颁证日期在原告与徐和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能证明该套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由于徐和基订立的遗嘱���未对该套房产的归属问题进行明确,该房产按照法定继承执行。基于该房屋的产权证已被县国税局收回,该房面临拆迁,房改房如何处置的相关政策也未出台等原因,本院认为该房产待相关政策出台后再予以处理更为妥当。日后如各方当事人对该房产的分配仍有异议可另行起诉。根据遗嘱内容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负有的相互扶持义务,徐和基生前因病及丧葬等花费的90335元应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中先予扣减,剩余部分再按照遗嘱或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即:9万元工资+17万元房款-90335元=169965元,169965元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周春凤及徐和基各自享有一半的权益,即:169965÷2=84982.5元。徐和基个人享有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进行执行,即原告周春凤及四被告均分,即:84982.5元÷5=16996.5元。徐和基���后原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费、丧葬费共计187832元该笔钱款属于徐和基的遗产,该笔费用按照遗嘱执行,即:187832元÷2=93916元,原告周春凤及被告徐小江各自享有一半的权益。综上,原告周春凤所得钱款为:84982.5+16996.5元+93916元=195895元。被告徐小江所得钱款为:16996.5元+93916元=110912.5元。被告徐小玲、徐小莉、徐小芬各自所得财产份额为169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春凤分得徐和基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等财产共计195895元。被告徐小玲分得徐和基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等财产共计16996.5元。被告徐小莉分得徐和基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等财产共计16996.5元。被告徐小芬分得徐和基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等财产共计16996.5元。被告徐小江分得徐和基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等财产共计110912.5元。驳回原告周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3元减半收取2931元,由原告周春凤负担146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931元),由被告徐小江负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道生二〇一六年��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照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