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卢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90号原告:卢某,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才,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申请调解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诉称:卢某与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无共同语言,周某甲少有收入持家,自2012年7月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4月,卢某曾起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但未获支持。此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再次要求:1、与周某甲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卢某抚养,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至周某乙18周岁止。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故周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卢某与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卢某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周某乙,现随卢某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卢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同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卢某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卢某、周某甲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实卢某与周某甲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本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卢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事实;4、本院对卢某之父卢昌财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卢某与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述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卢某与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现卢某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无较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过去的夫妻感情,加强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互让互谅,卢某与周某甲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卢某要求与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候盼盼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