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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侯双喜与王玉堂、景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双喜,王玉堂,景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99号原告侯双喜,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堂,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景淑云(曾用名景书云),女,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址。原告侯双喜诉被告王玉堂、景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双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卿,被告王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双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共计13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向被告景淑云账户转款13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玉堂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被告王玉堂辩称,基本认可借款事实,但已经偿还了22万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08万元整。2014年由于经营聚元商业城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一年偿还,当时是我自己借款,使用了景淑云的账户作为过款账户,因经济形势不好,未能按期偿还,并非恶意拖欠。经多方筹措,我已通过景淑云的账户偿还原告22万元,现实际欠款金额为108万元。本次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出于朋友关系愿偿还部分利息。另景淑云与我不存在婚姻关系,也非借款当事人,该项借款的责任不应该由她承担。被告景淑云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未向原告借款,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王玉堂,与我无关,应该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一)我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我既没有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虽然原告的借款打入我的账户,但这是原告和被告王玉堂借款时约定好使用我的账户作为过款账户,该借款已经全部转给被告王玉堂,我没有截留和占用,因此,我也没有义务偿还该借款。(二)我和王玉堂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我过去曾和王玉堂一块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现已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原告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我偿还借款。(三)王玉堂借款情况属实,我也会尽快催促被告王玉堂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玉堂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侯双喜人民币,(小写)130万元整,(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还款日期2015年6月19日,借款期限壹年;借款用途商场经营;出借人侯双喜;借款人王玉堂”。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借款打入被告景淑云银行卡上。期间,被告王玉堂向原告还款22万,至今仍有108万元的款项未偿还。庭审中被告王玉堂同意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支付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玉堂向其借款130万元,并提交借条为证,被告王玉堂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玉堂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玉堂已偿还22万元,尚欠108万元应由被告王玉堂偿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王玉堂同意原告所主张的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景淑云将个人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王玉堂,属于违法行为,其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侯双喜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景淑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玉堂负担,被告景淑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侯双喜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