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533号原告温某甲,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温某乙,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与被告争吵于2005年3月间离开被告家,投靠娘家,自此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满11年。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男孩温某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温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男孩温某丙未满18周岁,其自愿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温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3月份起于每月15日前各支付被告抚养费450元直至孩子温某丙年满18周岁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7年9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温某丙,男孩温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2005年间,原告因与被告争吵,离开被告家投靠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间原告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永泰县梧桐镇潼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取的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7年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致使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仍不出庭应诉。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多年,其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男孩温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明显对其不利,且原告同意男孩温某丙由被告抚养,故原告请求男孩温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3月份起于每月15日前各支付被告抚养费450元直至男孩温某丙年满18周岁止,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离婚。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的婚生儿子温某丙由被告温炳恩抚养,原告温某甲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份起于每月的十五日前各支付被告温某乙抚养费人民币四百五十元直至男孩温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月一并支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温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