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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红兵诉王保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安,李红兵,哈密市华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安,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冯当霞,女,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系上诉人王保安妻子,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兵,男,汉族,1960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原审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八一路阳光酒店*楼。上诉人王保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大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当霞,被上诉人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李红兵与被告王保安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李红兵包工包料承包被告华海公司分包给被告王保安的位于哈密市沁城乡交通农场抗震安居房十八套的外墙保温工程。包括资料费、试验费,按照实际粘贴面积每平方米柒拾捌元整78.00元。原告进入场地后施工3-5天付清部分生活费,其余按照工程进度依次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总价款的80%,剩余款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3-5个工作日内付清。庭审中,原告李红兵与被告王保安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2014年10月底工程完工后双方总工程款为165平方米×单价78元/平方米×18间=231660元,被告王保安已经支付原告110000元,剩余130084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红兵与被告王保安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30084元未付,该款被告理应支付。被告辩称给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20000多元,其提供的两份出库单,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保安辩称原告的施工材料不合格,要求对其保温板质量进行鉴定,但双方工程已于2014年10月完工,且原告提供了哈密市新箭汇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单,证实其施工的保温板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要求鉴定保温板质量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资料费、试验费等共计79560元证据不足,原告只认可1890元,原审法院支持1890元。故被告王保安应支付给原告李红兵剩余工程款130084元-1890元=128194元。被告华海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其为此工程发包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王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红兵工程款128194元。二、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原告李红兵负担42元,由被告王保安负担286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王保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工程款计算有误,外墙保温的总价应是162平方米×78元×18=227448元,而非165平方米×78元×18=23166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我方应支付被上诉人总价款的80%,即181958.4元。还应当扣除我方垫付的材料款20000元和已支付的110000元。我方应给被上诉人支付51958.4元。其次,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应向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和实验报告,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造成无法验收。被上诉人李红兵答辩称,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我施工的面积是经过双方认可的,材料是我购进的,没有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检验费当时我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了,房屋已经交工并入住。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款如何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双方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以165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上诉人上诉认为应以162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垫付工程材料款2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无法竣工验收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出现笔误,应予更正。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19770元(231660-110000-18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大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大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王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李红兵工程款119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89元,由上诉人王保安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被上诉人李红兵负担42元,由上诉人王保安负担2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姚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存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