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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纪刚与张永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刚,张纪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刚。上诉人张永刚与被上诉人张纪刚一般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铁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4日,张永刚为张纪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纪刚银行承兑汇票共叁拾捌万元整,还欠现金叁拾伍万元正(贴息后),张永刚2012.2.4”,诉讼中张永刚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张永刚提出其是邳州市中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邳州市中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中介公司,当时其为张纪刚出具收条以及去办理相关手续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张永刚的该项主张,张纪刚不认可。张纪刚称是和张永刚建立的联系,也是张永刚为张纪刚出具的欠条,因此只能要求张永刚履��还款义务。至于张永刚称是职务行为,张永刚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欠条上也没有相关公司印章,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张永刚支付欠款3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永刚为张纪刚出具欠条载明收到张纪刚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欠张纪刚叁拾伍万元,双方关于承兑汇票的合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欠条确认的35万元债务应当清偿。张永刚辩称其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条上并不能反映是“邳州市中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张纪刚的款且也没有该公司的印章,其主张是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即使是公司的,张永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的行为是履行职务,因此张永刚以自己名义为张纪刚出具欠条视为其对债务的认可,对其抗辩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张永刚的行为确实是代表其公司所为的代理行为,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因此,对张纪刚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张永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纪刚35万元。上诉人张永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一般欠款关系错误,张纪刚是委托张永刚任职的邳州市中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变现,张纪刚的请求权基础是委托代理关系。张纪刚在一审诉状中自认其将面值叁拾捌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由张永刚进行变现。二、张纪刚一审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张永刚时任邳州市中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邳州市中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张纪刚为了规避法律责任,随意破坏欠条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将欠条的上标和盖有公司印章的部分全部撕掉,伪装成为只有张永刚签名的欠条式样。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基础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纪刚针对上诉人张永刚的上诉,答辩称:一、张永刚是适格一审被告,涉案的欠条字据是张永刚个人出具的。二、当事人之间是欠款关系,而非张永刚主张的票据贴现关系。无论张永刚在具体承兑时贴息多少,只需要支付被上诉人35万元,张永刚除支付贴息款项外,还有约2万余元的利息收入。综上,张永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张永刚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张永刚应否承担欠条上债务的清偿责任。二审期间,张永刚提供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邳州市中昊投资公司的会计账簿,证明张永刚是该公司职工,向张纪刚出具欠条系履职行为。张纪刚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张永刚为邳州市中昊投资公司工作的事实,不能推翻其是本案欠款的清偿义务人的事实。张纪刚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永刚虽主张其向张纪刚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即使张永刚系邳州市中昊投资公司的职工,其从事与职务相类似的行为,亦不必然是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判令张永刚偿��张纪刚35万元,并无不当。如张永刚的行为确实是代表其公司所为的代理行为,可待承担责任后,依法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张永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张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