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馥宇、杜银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馥宇,杜银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2980209-1。法定代表人:胥洪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敬莉,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8日,绵阳市涪城区人,绵阳市涪城区,系该公司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伯裕,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人,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杨馥宇,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4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被告:杜银华,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11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中融公司”)诉被告杨馥宇、杜银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乐川、张琼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中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莉、刘伯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馥宇、杜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4日,原告与绵阳贵人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星公司”)签订《贷款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贵人星公司向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服务,并以被告杨馥宇位于江油市亩的林场和被告杨馥宇、杜银华的所有资产向原告作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信用社与贵人星公司及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明确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净损失承担70%的代偿责任;同日,被告杨馥宇、杜银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担保书中载明被告杨馥宇、杜银华为贵人星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杨馥宇自愿用本人位于江油亩的林场为此次借款担保,担保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200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馥宇在绵阳市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证明书》。2007年5月8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涪民初字第428号判决书,判决贵人星公司归还信用社借款20万元,到期不能清偿部分由原告向信用社承担70%的补充责任。2015年2月11日,信用社与原告达成《代偿协议书》,由原告为贵人星向信用社支付代偿款12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支付代偿款12万元。基于《贷款委托担保协议》原告对贵人星公司所欠款项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如约履行,根据被告杨馥宇、杜银华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书》,两名被告应对贵人星公司所欠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向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社代偿款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馥宇、杜银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原告绵阳中融公司作为甲方与绵阳贵人星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绵阳贵人星公司向绵阳市游仙区石马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原告为绵阳贵人星公司的该笔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合同第3条约定:“为保证本协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除向甲方交纳的保证金外,还以适用权属杨馥宇的位于江油亩的林场(林权证号:江府林证字(2003)第1412号)和绵阳贵人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杨馥宇(身份证号:)、杜银华(身份证号:)的所有资产向甲方作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应严格履行到期还款付息的义务,如乙方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农信社和甲方已同意展期的除外),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在甲方的反担保并优先受偿。农信社和甲方已同意展期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展期担保费用”。同日,案外人绵阳贵人星公司作为借款人与绵阳市游仙区石马信用合作社作为贷款人与原告绵阳中融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06】第01号),约定绵阳市游仙区石马信用合作社向绵阳贵人星公司出借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4日至2007年1月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7.5。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绵阳市贵人星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杨馥宇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私章。同日,被告杨馥宇样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一份,约定用使用权属其本人的位于江油市亩的林场(林权证号:江府林证字(2003)第1412号)为绵阳贵人星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被告杨馥宇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杨馥宇与杜银华共同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绵阳贵人星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被告杨馥宇、杜银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协议签订后,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马分社于当日向绵阳贵人星公司转款20万元。2006年1月4日,被告杨馥宇向绵阳市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林权抵押登记公证,2006年1月6日,绵阳市公证处向原、被告发出《抵押登记证明书》,对上述抵押物予以登记。另查明,上述借款发放后,绵阳市贵人星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2015年2月,绵阳市游仙区石马信用合作社向本案原告要求代偿借款本息12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该信用社转账支付12万元。2015年2月26日,绵阳市游仙区石马信用合作社向原告发出《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你公司于2006年1月4日在我社为绵阳贵人星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贷款2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06第1号),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代偿协议书》,我社已经收到你公司对该笔贷款的赔付款12万元,你公司对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可凭此通知解除。”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二被告和绵阳贵人星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书、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及与信用社、绵阳贵人星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绵阳市游仙区石马信用合作社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向案外人绵阳贵人星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绵阳贵人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其向绵阳市游仙区石马信用合作社归还了本金及利息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向其偿还120000元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馥宇、杜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馥宇、杜银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张乐川人民陪审员 张琼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婷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